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81民初43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余美丽与黄媚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美丽,黄媚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4360号原告:余美丽,女,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瑞安市。现住瑞安市被告:黄媚媚,女,198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瑞安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住所地瑞安市经济开发区毓蒙路1999号。负责人:谢作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雅,系被告公司职员。原告余美丽为与被告黄媚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瑞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魏杨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美丽、被告黄媚媚、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瑞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余美丽的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美丽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媚媚赔偿原告医疗费13835元、火疗康复费3644元、误工费12300元、护理费6760元、营养费246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修理费1350元、电动车施救费5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399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瑞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上述金额,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媚媚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日下午,被告黄媚媚驾驶浙C×××××号轿车从汀田驶往大典下,17时50分许,途经汀田后里东帆宾馆处地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距离右侧后门刮擦由原告余美丽骑行二轮电瓶车,造成原告受伤及C8EK63号车辆右侧后门和二轮电瓶车受损的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3日,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媚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踝关节损失。原告在治疗期间病情加重到瑞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软组织挫伤及气滞血瘀。期间,原、被告就赔偿事宜经调解未果。被告黄媚媚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瑞安支公司投保。综上,被告黄媚媚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瑞安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单位,应在其投保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媚媚对原告诉请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肇事时原告将脚放在车辆右侧后轮处是无法看到的,且其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瑞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并同意在保险理赔之外补偿原告经济损失3500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瑞安支公司对原告诉请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承认浙C×××××号轿车在肇事时已投保了强制险、限额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但认为其公司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参加诉讼的,其公司只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另外,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不合理,部分金额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日下午,被告黄媚媚驾驶浙C×××××号轿车从瑞安市汀田驶往大典下方向,17时50分许,途经汀田后里东帆宾馆处地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距离右侧后门刮擦由原告余美丽骑行二轮电瓶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3日,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XC-04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媚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瑞安市王华骨伤科医院、瑞安市中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足部外伤,之后又分别到瑞安市人民医院、火疗养生馆等治疗,病情一直未痊愈。2015年8月10日,原告因左足背疼痛、活动不利到瑞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2天,诊断为左足软组织挫伤、气滞血瘀。2016年7月18日,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余美丽于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10月1日住院治疗非本案交通事故外伤所必须,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分别综合评定为30日、30日、30日,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瑞安支公司为此支出了鉴定费1720元。另查明,被告黄媚媚就其所有的浙C×××××号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瑞安支公司投保了期限自2015年5月4日至2016年5月4日止的交强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在庭审中,被告黄媚媚同意在保险理赔之外补偿原告经济损失3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媚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余美丽不承担事故责任合适,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黄媚媚驾驶已投保了强制保险的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由于单一过错导致原告余美丽的身体受到伤害、财产受到损坏,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黄媚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余美丽受伤后在没有医嘱的情况下到火疗养生馆、私人骨伤科诊所等非正规医疗机构治疗,其支出的火疗康复费用等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不予支持;原告受伤经门诊治疗,11个月后又于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10月1日到瑞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该住院治疗经鉴定为非本案交通事故外伤所必须,故其住院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费、住院材料费、误工费、护理费均不予支持;但原告该住院期间的治疗及支出的医疗费与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左足背外伤相关,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以其提交的正式医疗费用票据金额13492.32元为准,其中住院伙食832元应予以剔除,故其医疗费用审核为12660.32元;根据原告的护理期限为30天的鉴定结论,原告受伤之后一段时间内需专人护理,但未提供护理级别、护理人员及其收入情况的证据,结合原告的伤势,其护理级别确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为宜,故按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年的标准来计算的护理费为2975.61元(51719元/年÷365天/年×30天×70%);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来确定,本案中,原、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可按2015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1272元/年的标准来计算误工费,结合其误工限期为30天的鉴定结论,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392.22元(41272元/年÷365天/年×30天);原告受伤后通过日常饮食已不能满足受损机体对营养的需求,根据原告的营养期限为30天的鉴定结论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其诉请的营养费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原告受伤后就医确需支出交通费,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300元;原告骑行的电动车在事故中确实受到了损失,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对原告诉请的电动车施救及修理费酌情予以支持500元。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瑞安支公司所支出的鉴定费1720元由其公司自行承担为宜。综上,原告余美丽的经济损失为20828.15元(医疗费12660.32元+护理费2975.61元+误工费3392.22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车辆施救及修理费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及本案被告签订的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因交通肇事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保险公司应按约在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因原告余美丽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之和已超出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瑞安支公司对投保车辆造成原告余美丽经济损失的强制保险赔偿金为17167.83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护理费2975.61元+误工费3392.22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施救及修理费500元),被告黄媚媚应赔偿原告余美丽的经济损失为3660.32元(经济损失20828.15元-强制保险赔偿金17167.83元);被告黄媚媚对肇事的浙C×××××号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瑞安支公司对投保车辆造成原告余美丽上述经济损失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为3660.32元(经济损失20828.15元-强制保险赔偿金17167.83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瑞安支公司对本案原告上述经济损失的理赔款为20828.15元(强制保险赔偿金17167.83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3660.32元)。被告黄媚媚自愿在保险理赔之外补偿原告经济损失35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付原告余美丽经济损失20828.15元。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黄媚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余美丽经济损失3500元。三、驳回原告余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17.50元,由被告黄媚媚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余美丽预交的835元受理费,可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3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魏杨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蔡月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