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8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卜振超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刑初25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卜×,男,1986年11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取保候审。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0月26日以京密检公诉刑诉[2016]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于2015年12月26日4时30分许,在北京市密云区×公司院内,驾驶“欧曼”牌中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倒车时,适有赵×1步行,厢式货车后部将赵×1撞倒并拖至公司大门外,造成赵×1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卜×在事故发生后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事后被告人卜×就职的×公司与被害人赵×1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给付赔偿款76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卜×表示谅解。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受案登记表及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卜×的供述,证人关×、李×、赵×2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信息查询,户籍信息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卜×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有自首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卜×刑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冰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卜×在其公司院内驾驶机动车倒车时,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属于情节较轻,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卜×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卜×使用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悔罪表现,且其就职单位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表示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卜×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单青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 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