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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81民初21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福平、危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平,危莉,危南京,杨冬兰,危北京,李爱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81民初2183号瑞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XX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南兵,系瑞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都信用社主任。被告刘福平。被告危莉,系被告刘福平之妻。被告危南京。被告杨冬兰,系被告危南京之妻。被告危北京。被告李爱兰,系被告危北京之妻。原告瑞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福平、危莉、危南京、杨冬兰、危北京、李爱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南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福平、危莉、危南京、杨冬兰、危北京、李爱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刘福平、危莉以经营嘉联清华幼儿园采购设备需要资金为由向我行借款55万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借款实行浮动利率,利息按月支付,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凭证写明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1月25日。被告刘福平、危莉自愿以其夫妻共有的坐落于瑞金市××镇××村××芙蓉××城××单元××室房产(房产证号:房权证字第××号)作抵押担保,同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危南京及其妻子杨冬兰、危北京及其妻子李爱兰自愿以其共有的坐落于瑞金市××镇××村危屋的房产(房产证号:瑞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瑞国用(95)字第01110500XX号)为被告刘福平、危莉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刘福平、危莉取得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1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刘福平、危莉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二)被告刘福平、危莉、危南京、杨冬兰、危北京、李爱兰以其抵押物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刘福平、危莉、危南京、杨冬兰、危北京、李爱兰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刘福平、危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危南京、杨冬兰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危北京、李爱兰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三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刘福平、危莉系夫妻关系,被告危南京、杨冬兰系夫妻关系,被告危北京、李爱兰系夫妻关系;3、被告刘福平、危莉签订的《同意抵押意向书》及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危北京、李爱兰、危南京、杨冬兰签订的《同意抵押意向书》及房产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同意以自有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4、《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刘福平、危莉于2014年2月14日以购买设备为由向原告借款55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具体借款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适用循环借款特别约定。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实行浮动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5、《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福平、危莉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瑞金市XX小区的房产一套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危南京、杨冬兰、危北京、李爱兰自愿以其共有的位于象湖××××村危屋的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最高担保额为借款本金55万元。(上述原件已由原告代理人在开庭后领回)原告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补充合同》一份、瑞金市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定价调整表三份,证明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刘福平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照客户财富指数按季度或年度调整。财富指数系以上一季度客户日均存款余额及上一季度各月末客户存款余额之和为参考因素。被告刘福平、危莉的借款利率按季度进行了调整,至2015年2月16日,该笔借款的利率调整为月利率0.924%;2、借款凭证一份,证明2015年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刘福平发放贷款55万元,写明借款年利率为11.088%;3、被告刘福平归还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刘福平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1日;4、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刘福平、危莉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瑞金市XX小区的房产一套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危南京、杨冬兰、危北京、李爱兰自愿以其共有的位于象湖××××村危屋的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2014字第××号。被告刘福平、危莉、危南京、杨冬兰、危北京、李爱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刘福平、危莉以购买设备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瑞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5万元。当日,原告与被告刘福平、危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具体借款期限及借款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并约定借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按照客户财富指数按季度或年度调整。财富指数系以上一季度客户日均存款余额及上一季度各月末客户存款余额之和为参考因素。逾期罚息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借款本息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2015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刘福平签订《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1月25日,借款年利率为11.088%。被告刘福平、危莉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瑞金市XX小区的房产一套(房产证号:房权证字第××号)、被告危南京、杨冬兰、危北京、李爱兰自愿以其共有的位于瑞金市××镇××村危屋的房产(房产证号:瑞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瑞国用(95)字第01110500XX号)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的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同时于2014年1月29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2014字第××号。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被告刘福平发放了借款55万元,借款时年利率为11.088%。被告取得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1日。借款本金55万元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瑞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福平、危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以及原告与被告刘福平、危莉、危南京、杨冬兰、危北京、李爱兰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福平、危莉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瑞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刘福平、危莉归还借款本金55万元及剩余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福平、危莉、危南京、杨冬兰、危北京、李爱兰自愿以自有房产对该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的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以抵押房产实现抵押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危南京、杨冬兰、危北京、李爱兰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福平、危莉追偿。被告刘福平、危莉、危南京、杨冬兰、危北京、李爱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福平、危莉应当归还原告瑞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此款限被告刘福平、危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原告瑞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被告刘福平、危莉共有的位于瑞金市XX小区的房产(房产证号:房权证字第××号)以及被告危南京、杨冬兰、危北京、李爱兰共有的位于瑞金市XX镇XX村XX屋的房产(房产证号:瑞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瑞国用(95)字第01110500XX号)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危南京、杨冬兰、危北京、李爱兰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福平、危莉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元(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刘福平、危莉、危南京、杨冬兰、危北京、李爱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9500元,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珊人民陪审员  徐德清人民陪审员  陈彩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钟高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