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7民初35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与许莲真、王爱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许莲真,王爱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350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77067203920。法定代表人孙守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立新,该行工作人员。被告许莲真,女,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太康县。被告王爱军,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太康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与被告许莲真、王爱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莲真、王爱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许莲真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73.67元(延期利息另行计算);2、被告王爱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许莲真、王爱军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王明朗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年利率6%,借款期限一年,同时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50000元打入被告许莲真的账户。被告许莲真已偿还部分利息,截止到2016年8月14日欠本金50000元,利息473.67元。延期利息另行计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拖延不还。被告许莲真、王爱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现在经济困难,请求延期还款。本院认为,被告许莲真、王爱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与被告许莲真经被告王爱军担保签订书面借款合同,被告许莲真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剩余本金50000元逾期未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许莲真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与被告许莲真签订的贷款期限为一年,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保证合同未超过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被告王爱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莲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73.6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14日,延期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被告王爱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元,由被告许莲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克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清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