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3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杜剑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3刑初257号公��机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6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国某某某某集团工作人员,租住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2015年10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4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以回民院公诉刑诉[2016]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美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0月27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杜某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蒙AXX**号灰色思迪牌小型轿车,沿呼和浩特市金川��发区金二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汇金路交叉路口处,被巡逻民警查获。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测鉴定:被告人杜某某案发时血液酒精含量为173.16㎎/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讯问被告人杜某某笔录,被告人杜某某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呼)公交(物)鉴(酒检)字[2015]2764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照片,现场查获、抽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 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振兴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