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281民初23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邹某凤诉黄某兵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凤,黄某兵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81民初2364号原告邹某凤,女,汉族,住乐平市被告黄某兵,男,汉族,住乐平市原告邹某凤诉被告黄某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邹某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土焰、被告黄某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凤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0月14日生育女儿黄某情(现已成家立业),1995年3月3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8月9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由于婚前接触时间较短,性格差异大,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时常为琐事殴打原告,儿子出生后,本以为被告会有所收敛,可是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曾经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看在儿女的份上又撤回了起诉。原告回家后又遭到被告的谩骂,原告只好在乐平城区做小工维持生计,现在,原、被告已经分居三年多了,被告的所作所为,令原告心灰意冷,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综上所述,原告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儿子黄某诚由被告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资料、结婚证。被告黄某兵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为离婚对儿子不好,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是好的,现在感情也没有破裂。如果离婚儿子由我抚养共同财产归我所有。被告为支持其辩称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经审理查明,1994年1月,原告邹某凤经人介绍与被告黄某兵相识,1994年8月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即同居生活,1994年10月14日生育女儿黄某情(已成年),1995年3月3日,原、被告共同到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属初婚。在婚后的一段时间里,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较好,2006年9月6日生育儿子黄某诚(黄某诚现在与被告在一起生活)。在婚后较长的时间里,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经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2016年春节后,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在分居期间,被告多次打电话联系原告,原告均没有接听被告的电话。2016年9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具状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时,由于原、被告双方调解意见不一致,致使本院对该案调解解决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确立恋爱关系,不久即开始同居生活,此后,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是合法的,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后的一段时间里,夫妻感情尚好,此后,虽然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原、被告为此产生矛盾,导致从2016年农历正月中旬起分居生活,但是,原、被告在婚后生活的时间较长且生育了两名子女,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如果离婚,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利于家庭的稳定、社会的和谐,且双方分居生活未满两年,加之原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证实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此,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某凤要求与被告黄某兵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决定由原告程和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茂富审判员 徐高飞审判员 毛力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佳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