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民终44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乔九飞与邯郸市凯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九飞,邯郸市凯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44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乔九飞,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委托代理人:贾云锋,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爱军,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凯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址丛台区丛台路54号院39号楼1单元10号,组织代码证06046208-X(以下简称凯泽公司)。法定代表人齐保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志钢,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乔九飞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凯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泽汽贸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1民初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乔九飞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强行将上诉人车辆扣押长达123天。为便于上诉人的正常生活,上诉人租用了朋友的车辆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上诉人递交的租车合同、车辆行驶证以及收到条,足以证明上诉人的租车费用6万元。凯泽汽贸公司辩称,乔九飞在购买车辆时向银行提供虚假购车发票,在偿还贷款的过程中,多次未按时支付,为了保证银行借款的安全性,我司多次找到乔九飞,要求将多贷款予以偿还,遭其拒绝,故将车辆收回。后乔九飞向丛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后,双方达成和解:1、我司返还车辆。2、乔九飞交纳的保证金变更为续保费。3、违约金及罚款等我公司放弃。4、乔九飞放弃租车费并撤诉。5、继续让乔九飞分期还款。现乔九飞起诉属于严重的反悔行为,法院应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坚持起诉乔九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车费用6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初,原告乔九飞从被告凯泽汽贸公司购买奥德赛牌轿车一辆,牌号冀D×××××。2014年11月28日,被告以原告与其业务员有开虚假购车发票为由强行将原告的车辆扣押,至2015年4月初返还原告轿车,扣车天数共计123天。另查明,原告当庭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返还冀D×××××轿车的请求;将第二项诉讼请求赔偿20000元增加为6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无论何种情况讨要说法,应通过正当合法途径解决。被告凯泽公司扣押原告乔九飞的轿车,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鉴于被告已将扣押轿车返还原告,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返还轿车的诉讼请求,依法准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车损失60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充分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乔九飞的诉讼请求。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乔九飞要求凯泽汽贸公司赔偿租车损失60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证明其客观产生的损失,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乔九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乔九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颖审 判 员 梁兴元代理审判员 谢 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贾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