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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3民初36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苏长英与赵明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长英,赵明勇,张茂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3民初3687号原告:苏长英,住肥城市。被告:赵明勇,住肥城市。被告:张茂辰,系被告赵明勇之妻。原告苏长英与被告赵明勇、张茂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长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明勇、张茂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长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两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5年11月16日向原告10000元,于2016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中秋节之前偿还借款,但未能按期归还。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赵明勇未作答辩。被告张茂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欠条三份,被告赵明勇、张茂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未质证,视为已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6日,被告赵明勇、张茂辰向原告苏长英借款10000元,支付方式为现金,两被告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现金壹万元整(每月月息壹佰元整,约定期限壹年,到期归还本金,如提前支取将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执行),特钢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苏长英,欠款人:赵明勇、张茂辰,2015年3月26日。”两被告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7月26日每月向原告苏长英支付利息100元,后被告未能继续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11月16日,被告赵明勇、张茂辰向原告苏长英借款10000元,支付方式为现金,被告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现金壹万元整(每月月息壹佰元整,约定期限壹年,到期归还本金,如提前支取将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执行),特钢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苏长英,欠款人:赵明勇、张茂辰,2015年11月16日。”被告自2015年11月16日起按每月100元向原告苏长英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16日,后被告未能继续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7月28日,被告赵明勇、张茂辰向原告借款5000元,支付方式为现金,被告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现金伍仟元整,特钢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苏长英,欠款人:赵明勇、张茂辰,2016年7月28日。”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未果。2016年9月18日,原告苏长英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赵明勇与被告张茂辰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明勇、张茂辰分三次向原告苏长英借款合计25000元,有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苏长英借款本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利息应分为三部分:对于2015年3月26日的借款10000元,因被告已按月息1%(每月100元)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16日,且原告起诉时已超过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即2016年3月26日,故利息应以本金10000元按照月息1%自2016年7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对于2015年11月16日的借款10000元,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日应为2016年11月16日,即该笔借款尚未到期,因双方在欠条中约定“期限壹年,到期归还本金,如提前支取将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执行”,该项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该笔借款利息应以本金10000元,自2016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对于2016年7月28日的借款5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视为无息借款,原告苏长英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故利息应以本金5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9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明勇、张茂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长英借款本金25000元;二、被告赵明勇、张茂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长英利息(以本金10000元,按月息1%自2016年7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0000元,自2016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5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苏长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被告赵明勇、张茂辰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刁诗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郎 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