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2民初17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张木香与吴杰、湖南诚承建设园林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木香,吴杰,湖南诚承建设园林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2民初1716号原告:张木香,女,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君,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杰,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被告:湖南诚承建设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银星村。法定代表人:吴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再云,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469号湖南新闻大厦第11层A1、A3、C、D、E区写字间。负责人:伍志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成,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木香与被告吴杰、湖南诚承建设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承园林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木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君与被告吴杰、被告诚承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再云、被告紫金财险湖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木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杰与被告诚承园林公司赔偿原告张木香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2768.28元,诉讼过程中,张木香请求按照2016年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行业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并将赔偿总额变更为143272.28元;2、判令被告紫金财险湖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张木香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3日14时15分许,被告吴杰驾驶湘A×××××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沙市金星大道望城段由西往东行驶,当行驶至金星大道别克4S店前地段时,恰遇原告张木香驾驶二轮电动车沿金星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此地段欲横过金星大道,湘A×××××小型普通客车与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张木香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木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木香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等地进行治疗。后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张木香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损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为7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后期医疗费用约需8000元,或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经查,湘A×××××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诚承园林公司名下,诚承园林公司为湘A×××××小客车在紫金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紫金财险湖南分公司辩称,1、此次事故系主次责任,紫金财险湖南分公司认为吴杰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木香自付30%的责任;2、请求以张木香已产生的医药费和后续治疗费8000元的总和为基数按照20%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3、张木香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过高,紫金财险湖南分公司认可60元/天;4、紫金财险湖南分公司认可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3000元;5、紫金财险湖南分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用。被告吴杰辩称,1、同意以张木香已产生的医药费和后续治疗费8000元的总和为基数按照20%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2、被告吴杰已为张木香支付医药费共计71902.92元,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湘A×××××小客车系被告吴杰借用诚承园林公司的车辆。被告诚承园林公司辩称,1、湘A×××××小客车登记在诚承园林公司名下,被告吴杰系借用被告诚承园林公司的车辆;2、同意以张木香已产生的医药费和后续治疗费8000元的总和为基数按照20%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3、未向张木香垫付医药费等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3日14时15分许,吴杰驾驶湘A×××××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沙市金星大道望城段由西往东行驶,当行驶至金星大道别克4S店前地段时,恰遇原告张木香驾驶二轮电动车沿金星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此地段欲横过金星大道,因吴杰驾驶车辆超速行驶且遇非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时未避让,张木香驾驶车辆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致使湘A×××××小型普通客车与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张木香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木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木香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0天,产生门诊费共计4874.99元,产生住院费用67027.93元。后张木香在长沙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复查,产生门诊费70.8元;在望城恒康医院复查,产生门诊费264.1元;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复查,产生门诊费共计860元。以上张木香产生的医药费合计73097.82元,其中吴杰支付了71902.92元,张木香支付了1194.9元。此外,吴杰还为张木香垫付费用3704元(现金3350元+住宿费354元)。2016年5月25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43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张木香脑挫裂伤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及左侧肱骨颈近端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左侧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为7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后期医疗费用约需8000元,或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张木香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湘A×××××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系诚承园林公司,诚承园林公司为湘A×××××小客车在紫金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紫金财险湖南分公司、吴杰均同意以张木香已产生的医药费和后续治疗费8000元的总和为基数按照20%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张木香系潇湘北大道大泽湖街道段项目征拆户。事故发生前,张木香在长沙市望城区方缘食品商行(位于望城区大泽湖街道东马社区金星路与雷锋大道交叉路口)从事销售员工作。张木香育有一子冯境轩,2000年6月26日出生,目前就读于长沙市望城区星城镇大湖中学。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依据充分,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吴杰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木香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吴杰承担此次事故80%的赔偿责任,张木香自行承担20%的责任。因湘A×××××小客车在紫金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紫金财险湖南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张木香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紫金财险湖南分公司主张吴杰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存在超速情形,应相应增加紫金财险湖南分公司10%的免赔率,因吴杰、诚承园林公司均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增加紫金财险湖南分公司10%的免赔率,故本院予以准许。紫金财险湖南分公司对张木香因脑挫裂伤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而评定为十级伤残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审查,其申请重新鉴定依据并不充分且其并未提交证据反驳原鉴定结论,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张木香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按其主张的项目逐一认定如下:1、医药费合计73097.82元,关于张木香主张在工农路大药房购买中药300元以及在望城县飞腾工业品经营部购买药品576元,因其未能证明该两笔药费支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紫金财险湖南分公司、吴杰均同意以张木香已产生的医药费和后续治疗费8000元的总和为基数按照20%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故非医保用药费用为16219.56元[(73097.82元+8000元)×20%];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张木香住院20天,按60元/天标准计算,20天×60元/天);3、关于营养费,因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出院医嘱明确载明“加强营养”且张木香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故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4、关于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为8000元;5、护理费10623.5元(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机构鉴定意见确定为3个月,护理费参照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494元的标准计算,42494元/年÷12月×3月);6、残疾赔偿金74978.8元(张木香户籍所在地望城区大泽湖街道西塘村属城镇范围且张木香系潇湘北大道大泽湖街道段项目征拆户,故本院对其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年的标准计算,张木香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伤残系数其主张按13%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即28838元/年×20年×13%);7、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605.39元[张木香主张廖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其并未提交其与廖光辉的结婚证以证实其与廖光辉系夫妻关系,故不能证明廖利系其继女,因此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张木香儿子冯境轩,就读于望城区星城镇大湖中学,张木香定残之日冯境轩已年满15周岁,冯境轩父亲已经去世,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501元/年×3年×13%);8、关于误工费,张木香主张其在长沙市望城区方缘食品商行从事销售员工作,月收入1800元,紫金财险湖南分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张木香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误工期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为7个月,故张木香的误工费为12600元(1800元/月×7月);9、交通费应当根据张木香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考虑到张木香住院治疗20天及进行司法鉴定,不可避免会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张木香受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给张木香及其家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张木香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本院予以支持;11、司法鉴定费1900元;12、关于财产损失,因张木香车辆受损系事实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佐证,故本院酌情认定800元。以上张木香的各项损失合计199805.51元。就张木香199805.51元的损失,紫金财险湖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木香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财产损失800元;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故紫金财险湖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木香合计120800元。张木香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共计79005.51元,应由张木香、吴杰按事故责任分担。吴杰承担此次事故的80%的赔偿责任,张木香自付20%的责任。因湘A×××××小客车在紫金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对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吴杰应承担的赔偿责任63204.41元(79005.51元×80%)应先由紫金财险湖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但非医保用药费用12975.65元(16219.56元×80%)、鉴定费用1520元(1900元×80%)以及紫金财险湖南分公司10%的免赔金额7980.55元(79805.51元×10%),合计22476.2元不在紫金财险湖南分公司赔付范围内,故紫金财险湖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张木香40728.21元。张木香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即15801.1元(79005.51元×20%)。紫金财险湖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赔偿张木香各项损失161528.21元。吴杰应赔偿张木香22476.2元(12975.65元+1520元+7980.55元),因吴杰已为张木香支付费用75606.92元(医药费71902.92元+3704元)。吴杰已经履行了其赔偿责任22476.2元,且吴杰多支付给张木香53130.72元。故扣除张木香已经得到赔付的53130.72元,紫金财险湖南分公司尚应支付张木香108397.49元。吴杰多支付给张木香的53130.72元,由紫金财险湖南分公司支付给吴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木香各项损失共计108397.49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吴杰53130.72元;三、驳回原告张木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7元,由原告张木香负担101元,由被告吴杰负担4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文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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