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82财保7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山东禹城振华锻造机械有限公司与昌乐县永固机械厂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山东禹城振华锻造机械有限公司,昌乐县永固机械厂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82财保707号申请人山东禹城振华锻造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禹城市。法定代表人李清宝,经理。被申请人昌乐县永固机械厂,住所地山东省昌乐县。法定代表人李凤亭。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申请人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财产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昌乐县永固机械厂账户存款55000元,查封期限为十二个月,期间不准支取、转出。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德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邹宝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