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9民初11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王同青与花纯中、李步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同青,花纯中,李步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9民初1179号原告:王同青,男,195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洪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朝阳,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花纯中,男,195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洪泽县。被告:李步琴,女,195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洪泽县。原告王同青与被告花纯中、李步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同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花纯中、李步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同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9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从2015年11月9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款29000元的利息;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8日,被告花纯中向原告借款24800元,约定借贷期间一年,2015年11月9日,被告花纯中将借款24800元及利息4200元,合计29000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重新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9000元的借条一张,并约定2016年2月18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还款。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29000元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花纯中、李步琴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花纯中于2013年10月18日向原告王同青借款20000元,约定2014年10月18日前还款,借贷期间的约定利息为4800元,被告花纯中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4800元的借条一张。原告自认两被告在此借贷期间内曾向原告还款1000元,剩余欠款到期未予归还。经被告花纯中与原告协商一致,原告同意被告花纯中延期还款,被告花纯中于2015年11月9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9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2016年2月18日还款。借贷期间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致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两被告于2010年1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5月4日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花纯中向原告借款20000元,从2013年10月18日至2016年2月18日期间的借贷利息为10000元(2015年11月9日的借条载明的9000元,加上两被告已偿还的1000元),有被告花纯中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庭审中自认两被告已偿还的1000元事实为证,原告与被告花纯中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根据借贷金额、借贷期间及原告预期获取的孳息,原告与被告花纯中间的借贷约定利率为年21.43%,该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就逾期还款的利息没有约定,应按约定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涉案借贷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步琴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债务系被告花纯中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涉案借贷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均有义务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花纯中、李步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同青偿还借款本息29000元,届时逾期利息一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6年2月18日起至原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1.43%以本金20000元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同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2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陶 春人民陪审员 田桂兰人民陪审员 夏涟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 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