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922民初28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郝现国与王相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现国,王相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922民初2818号原告郝现国,男,1974年1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委托代理人彭皖江,河南晖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相彬,男,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原告郝现国诉被告王相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原告诉称,2012年初,原告郝现国承包双庙乡庄头村委托会农田开发经营。被告王相彬向原告推介核桃树苗若干棵,承诺种植后保活、三年后可结果、产生经济效益。原告种植培育被告提供的核桃树树苗期间,树苗大量死亡,被告以种种理由承诺该树苗没有病害,可继续种植,并向原告补充了部分死亡树苗。可现已过4年,现存的树苗根本不能产生经济效益,给原告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因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清丰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清丰法院有管辖权,特诉至清丰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树苗及误农损失10000元。被告王相彬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的原告郝现国是买卖合同的买受人,被告王相彬是买卖合同的出卖人,被告王相彬出卖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即核桃树苗给原告郝现国,原告郝现国作为买受人需支付相应的对价给被告王相彬,接受货币的一方为被告王相彬。原告郝现国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合同履行地,视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应当按照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确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河南省南乐县,被告王相彬的住所地为河南省南乐县,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为河南省南乐县,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由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徐俊奎审 判 员  张 慧人民陪审员  马金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贾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