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23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敖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3刑初103号公诉机关犍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敖某,198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2016年8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犍为县人民检察院以犍检公诉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犍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2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人敖某来到犍为县玉津镇西街253号“大众通讯店”内,以看手机为由,趁营业员不备,将该店内一部价值2549元的OPPO牌R7s-Plus金色手机盗走。归案后,被告人敖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手机已归还给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敖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手机已退还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本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敖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宋海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旭妍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