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田洪友与陈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洪友,陈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233号原告田洪友,男,195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陈亮,男,198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田洪友诉被告陈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阿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熊鸿猷、张莉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洪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亮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洪友诉称,其儿子田松与被告系干亲家关系,同时也在做挖掘机出租义务。2014年2月28日,被告陈亮以扩展挖机业务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遂于当日通告银行转帐的方式借款200000元给被告陈亮,被告陈亮于当日向其出具了200000元的借条。2015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将2014年2月28日向其出具的借条收回,同时向原告重新出具了100000元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在2016年2月底前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一直不见面,电话也不接。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陈亮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至付清为止。)。被告陈亮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陈亮以扩展挖机业务为由向原告田洪友借款200000元,田洪友遂于当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被告陈亮支付借款200000元,被告遂向原告出具了200000元借条。2015年4月22日,陈亮向原告田洪友还款100000元,当日被告陈亮重新向原告田洪友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条,并收回了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200000元的借条。后被告陈亮一直未归还欠款,故原告田洪友起诉来院。本院审理中,原告将主张的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至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从2016年5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至借款本金支付完毕为止,此变更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2015)南法民初字第0021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应当在原告向其索要债务之日起,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既未约定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因此依上述规定原告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日的起算时间,被告怠于履行债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主张偿还债务的具体时间,可按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此对原告主张的自提起诉讼之日起按年利率6%由被告向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借款本金100000元偿还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洪友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为基数从2016年5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900元,由原告田洪友自行负担400元,被告陈亮负担2500元(此款原告田洪友已缴纳,限被告陈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部分直接支付与田洪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阿峰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熊鸿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世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