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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1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刑初28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住吉林省松原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8月8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8月18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检刑诉[2016]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江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8日4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前郭县沿查干湖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查干湖大路16公里东500米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驶入道路北侧沟中与沟中树木相撞,事故致车辆损坏,张某某及其乘车人马某某受伤、乘车人刘某甲当场死亡。事故后,张某某报警投案。经法医鉴定:刘某甲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刘某甲无责任。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8日4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前郭县沿查干湖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查干湖大路16公里东500米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驶入道路北侧沟中与沟中树木相撞,事故致车辆损坏,张某某及其乘车人马某某受伤、乘车人刘某甲当场死亡。事故后,张某某报警投案。经法医鉴定:刘某甲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刘某甲无责任。另查明,经松原仲裁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甲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0000元,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6年8月8日3点,我驾驶×××号奇瑞牌轿车从松原市宁江区大洼镇新家屯我家出来,然后陆续接的一起打工的马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去查干湖高娃广场干活,大约4时30分左右时,我是沿查干湖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在事故地点就打盹迷糊睡着了,等事故发生后清醒过来时,我发现我车驾驶员位置着地侧翻了,然后我和马某某、李某某都从车里爬出来的,我车是侧翻在行驶方向右侧道路北侧沟中,刘某甲在车辆侧翻后的车尾部附近,躺在我车西侧沟中,当时我叫刘某甲几声,刘某甲没有反应,然后我打120急救车和122报事故,等120车来了后说刘某甲已经死亡。我和刘某甲家在一个屯住,8月7日晚上我要回家取工具,刘某甲要求和我一起回的家,今天回来时又坐我车回来的,我们在一起打工。就是搭车。2、证人马某某证实:2016年8月8日4点30分左右,在前郭县查干湖大路高娃广场东发生交通事故。张某某驾车,我坐在副驾上,李某某坐在驾驶员后边,刘某甲坐在后排的右侧,我伤了,刘某甲当场死亡了。2016年8月8日早上3点来钟,张某某驾驶他的×××号奇瑞牌轿车,在我屯接的我、李某某、刘某甲,我们四人要去查干湖高娃广场干活,我在副驾驶位置坐着了,当时我在车上睡觉了,等我醒了的时候,车已经翻在路北的沟内了,我从车里出来后,发现刘某甲躺在沟内,好像不行了,后来工地来车把我和李某某送医院了。我们坐张某某的车不给车费,我们是搭车。我没怎么样,到医院检查了没住院,不要求做伤情鉴定。3、证人刘某某证实:刘某甲是我父亲,他坐张某某的车出事了,我父亲在事故中死亡了,我家就我自己,没有其他子女,刘某甲父母都没有了。4、证人李某某证实:2016年8月8日早上3点来钟,张某某驾驶他的×××号奇瑞牌轿车,在我屯接的我、马某某、刘某甲我们四人要去查干湖高娃广场干活,我当时在驾驶员后面位置坐着了,当时我在车上睡觉了,等我醒了的时候,车已经翻在路北的沟内了,我从车里出来后,发现刘某甲躺在沟内,好像不行了,后来工地来车把我和马某某送医院了。我们坐张某某的车不给车费,我们是搭车。我和张某某是工友关系,我没有受伤。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号奇瑞牌轿车,所有人为张某某。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准驾车型C1,有效期止2021-05-19。7、前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前)公(法)鉴(尸)字〔2016〕5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者刘某甲符合重度颅脑损伤死亡。8、前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前)公(法)鉴(理)字[2016]95号《酒精检测报告》,检测结果:张某某酒精含量0.2704mg/100ml。9、前郭县交警大队第201602028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号奇瑞牌轿车,该车损坏严重无法进行检验。10、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前公交认字〔2016〕第02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甲、马某某无责任。11、2016年8月12日,松原仲裁委员会【2016】松仲交前调字第46号调解书,被告人张某某家属赔偿刘某甲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70000元。12、刑事谅解协议书:刘某甲的家属赵某甲、刘某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不要求追究张某某的刑事责任。13、电话记录证明,赔偿款70000元,被害人刘某甲家属已经收到。14、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无前科劣迹。15、破案经过:张某某在事故后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判处。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自首和赔偿等情节,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胡方权审判员  王 华审判员  孙洪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