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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财保5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彩平与贺伟、银川市万宝伟华物资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彩平,贺伟,银川市万宝伟华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4财保543号申请人:李彩平,女,197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杨华,系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申请人:贺伟,女,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申请人:银川市万宝伟华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现代金属物流园6-58号。法定代表人:贺伟,该公司经理。(以上信息由申请人提供)。申请人李彩平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贺伟、银川市万宝伟华物资有限公司名下价值440000元的财产或银行存款。担保人蒋卫东(身份证号:××)、高岩(身份证号:××)出具担保承诺书,以其夫妻所有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室(产权证号:银房权证金凤区字第××)房产为上述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贺伟、银川市万宝伟华物资有限公司名下价值440000元的财产或银行存款。二、冻结担保人蒋卫东(身份证号:××)、高岩(身份证号:××)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室(产权证号:银房权证金凤区字第××)房产产权。案件申请费2720元,由申请人李彩平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马立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晓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