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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2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罗水木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水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2刑初240号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水木,男,197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福建省云霄县人。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6)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水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伟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水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1日晚上,被告人罗水木到云霄县莆美镇某理发店因理发收费与店主黄某某、店员黄某甲发生纠纷,双方引发相互扭打至店外。其间,罗水木用拳头将被害人黄某某打倒跪地,致其右侧髌骨骨折等。经鉴定,黄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黄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罗水木于2016年2月17日自动到云霄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另经审理查明,案发后,经云霄县莆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罗水木赔偿黄某某、黄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000元,并取得黄某某、黄某甲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罗水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罗水木的供述,被害人黄某某、黄某甲的陈述,户籍证明,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罗水木的到案经过及前科、劣迹查询表,云霄县公安局(云)公(医)鉴(活)字(2016)0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云霄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水木因琐事与他人互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罗水木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应追究罗水木的刑事责任。案发后,罗水木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罗水木积极赔偿被害人黄某某、黄某甲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罗水木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审前调查,对其适用缓刑确实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罗水木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水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秋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丽敏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