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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3民初23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林振贤、林宗银等与鹤山市兆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兆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振贤,林宗银,鹤山市兆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兆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2362号原告:林振贤,男,1958年6月1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现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林宗银,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现住江门市江海区。被告:鹤山市兆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沙坪镇新升苑146号。法定代表人:吴兆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江,系该司员工。被告:吴兆强,男,197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原告林振贤、林宗银诉被告鹤山市兆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昌公司”)、吴兆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振贤、林宗银以及被告兆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兆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林振贤借款本金418万元(人民币,下同)和原告林宗银借款本金182万元,合计600万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36万元(暂计至起诉至日止);3、原告对于被告兆昌公司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吴兆华、吴兆强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向原告林振贤借款418万元和原告林宗银借款本金182万元,月利率为2.5%,并以被告兆昌公司名下座落于鹤山市共和镇共兴路188号之十八至二十二、之二十四至之二十七的房产作价182万元抵押给原告林宗银,将座落在鹤山市共和镇共兴路188号之六至之十一、之三十四至三十九的房产作价236万元江抵押给原告林振贤。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后办理了抵押登记。两原告于2015年4月11日将借款如数分别汇入吴兆华名下账户,借据、收据均有被告签名确认。被告吴兆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自2015年6月至今尚未支付利息,至今尚欠原告林振贤利息947466.67元以及尚欠原告林宗银利息412533.33元。被告的房屋已有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查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原告林振贤、林宗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抵押借款合同》1份、《公证书》1份、《他项权证》3份、《借据》3份、《收据》3份、《借款合同》3份、《汇款凭证》4份、原告的《身份证》2份、被告的《营业执照》1份、被告的《居民身份证》1份。被告兆昌公司答辩: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无异议,但利息计算过高,应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兆昌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吴兆强无到庭,无答辩,在举证期间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收据》等是原件,证据形式合法。《借款合同》以及《借款抵押合同》能够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担保关系。被告兆昌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对借款本金均无异议。被告吴兆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行使应诉、举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证据规则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以及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与陈述的事实相关联。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林振贤、林宗银是台湾地区居民,本案属涉台民商事纠纷。由于各方当事人并未约定适用的法律,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均在中国大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本案适用大陆法律。对于原告涉案林振贤、林宗银主张被告兆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的问题。两原告与被告兆昌公司分别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和《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可知,原告林振贤在签订合同后向被告兆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兆华的银行账户分别汇款了220万元、108万元以及90万元,上述合计418万元。原告林宗银在签订合同后向被告兆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兆华的银行账户汇款182万元。庭审中,被告兆昌公司对于收到上述借款以及尚欠借款本金共60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共同确认截至庭审之日被告兆昌公司只偿还了借款利息5万元,对于借款本金部分尚未偿还,故原告林振贤主张被告兆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18万元、原告林宗银主张被告兆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2万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请求问题。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按月利率为2.5%计算利息,逾期则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被告兆昌公司认为已经超过法定利息并主张应按照2%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年利率已经超过年利率24%,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确认被告针对本案的借款已经偿还了借款利息5万元,故该5万元应予以扣减。两原告实际支付借款本金的时间均为2015年4月11日,故利息应按年利率24%,自2015年4月11日起计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抵押责任的问题。2015年4月7日,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兆昌公司为其向原告林振贤的借款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鹤山市共和镇共兴路188号之一至之五、之四十至之四十三、之六至之十一、之三十四至之三十九的房产(房地证号分别为:粤房地权证鹤山字第××号、第××号)作抵押担保,被告兆昌公司为其向原告林宗银的借款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鹤山市共和镇共兴路188号之十八至之二十二、之二十四至之二十七的房产(房地证号:粤房地权证鹤山字第××号)作抵押担保,相应的抵押物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故被告兆昌公司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两原告在担保债权金额范围之内对上述抵押物分别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被告吴兆强的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兆强为被告兆昌公司的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原告的主张在保证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案中被告吴兆强仅对抵押担保范围外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鹤山市兆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振贤偿还借款本金418万元、向原告林宗银偿还借款本金182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分别以尚欠借款本金418万元、182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应扣减已经偿还的利息5万元);二、若被告鹤山市兆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林振贤就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权,以被告鹤山市兆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鹤山市共和镇共兴路188号之一至之五、之四十至之四十三、之六至之十一、之三十四至之三十九的房产(房地证号分别为:粤房地权证鹤山字第××号、第××号)折价或以该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林宗银就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权,以被告鹤山市兆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鹤山市共和镇共兴路188号之十八至之二十二、之二十四至之二十七的房产(房地证号:粤房地权证鹤山字第××号)折价或以该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原告林振贤、林宗银对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在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款项分别优先受偿后,仍未受清偿的部分,由被告江吴兆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林振贤、林宗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320元,由被告鹤山市兆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吴兆强对被告鹤山市兆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负担的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林振贤、林宗银,被告鹤山市兆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兆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林俊峰人民陪审员  黄珍好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小红第2页共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