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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83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贾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刑初42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男,1959年4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85年1月16日因犯诈骗罪被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0年7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1年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并释放。现在家中。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6)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危险��驶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7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贾某酒后无证驾驶鲁H×××××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邹城市唐村镇田庄村路口处时,因躲避前方车辆紧急刹车而摔倒,致其本人受伤。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有酒后驾驶嫌疑,当场对其进行酒精呼气式检测,结果为112mg/100ml。经邹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物证检验,被告人贾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5mg/100ml。2016年8月30日,被告人贾某在邹城市义乌商城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贾某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本院经庭审查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事发后双方于2015年9月18日达成和解,由田某乙一次性赔偿被告人贾某医疗费、车辆维修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物证检验报告、证人田某乙证言、协议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系无证驾驶机动车,且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刘建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刁统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