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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民初40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宁乡县玉潭镇金鑫铝塑门窗厂与刘斌、湖南益阳朝阳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乡县玉潭镇金鑫铝塑门窗厂,刘斌,湖南益阳朝阳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4048号原告:宁乡县玉潭镇金鑫铝塑门窗厂。经营者:涂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容,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斌。被告:湖南益阳朝阳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正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毅新,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乡县玉潭镇金鑫铝塑门窗厂(以下简称“金鑫铝塑门窗厂”)诉被告刘斌、湖南益阳朝阳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阳朝阳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鑫铝塑门窗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斌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30000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益阳朝阳城建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25日,被告益阳朝阳城建公司与宁乡工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宁乡县氮肥厂棚户区改造安置房(润和家园)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该项目分包给被告刘斌。2013年3月16日,原告与刘斌签订宁乡县润和家园6、7、8栋塑钢承包合同,原告依约为刘斌制作、安装塑钢门窗。该工程验收合格,2014年3月27日经过结算,刘斌欠原告工程款330000元。刘斌为此出具欠条,承诺在2015年12月30日前清偿,逾期未还,自逾期之日起按月息2%付息。被告刘斌辩称,欠款是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益阳朝阳城建公司辩称,本案合同的相对方不是答辩人,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刘斌系宁乡县氮肥厂棚户区改造安置房(润和家园)6、7、8栋项目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中7、8栋其以被告益阳朝阳城建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6栋则以案外另一法人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为便于施工事宜处理,刘斌针对上述工程自行刻制“润和家园一标项目部”印章一枚。2013年3月16日,被告刘斌与原告签订《宁乡县润和家园棚户区安置改造房6、7、8栋塑钢承包合同》,将润和家园6、7、8栋工程设计的塑钢窗制作、按照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落款除刘斌签名外,还加盖有“润和家园一标项目部”印章;2014年3月27日,刘斌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欠付原告工程款为330000元,刘斌为此出具相应金额的欠条一份,并在欠条上承诺在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原告,逾期未还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月息2%付息。至本案庭审结束时止,被告刘斌对上述欠款本息分文未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益阳朝阳城建公司是否需要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所涉塑钢承包合同系刘斌和金鑫铝塑门窗厂签订的,益阳朝阳城建公司既未参加合同签订,也未参与合同结算,且合同标的亦超出了刘斌以益阳朝阳城建公司名义承建工程的范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拖欠的工程款应由刘斌支付,益阳朝阳城建公司对原告无直接付款之责。刘斌未按约清偿此债,构成了违约,其除需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外,还应按照约定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乡县玉潭镇金鑫铝塑门窗厂工程价款330000元,并以月息2%的标准,从2016年1月1日开始计算并支付逾期利息,直至相应欠付工程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宁乡县玉潭镇金鑫铝塑门窗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刘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锦国人民陪审员  尹绍平人民陪审员  杨大明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支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