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2民初56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柳彩云与福州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彩云,福州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2民初5687号原告:柳彩云,女,198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禄彬、黄晓敏,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43号奥林匹克教学楼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51381908A。法定代表人:郑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清、薛一通,福州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原告柳彩云与被告福州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禄彬、黄晓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彩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按期提供办理房产登记所需资料的违约金(按原告已付房款671855元的日万分之三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至被告提供办证所需资料时止,暂计至起诉日为1259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按套计价方式向原告出让商品房一套,总价款为671855元。应被告要求,原告在签订合同的同时还签署了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合同补充协议》等多份文件。依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0月31日前将经竣工验收合格和消防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买受人,并在交付后60日内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向买受人交付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被告在其提供的格式合同中对逾期交房、逾期付款和有关房屋产权登记双方的违约责任作了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所有付款义务,但被告在按期交付房屋后至今未向原告提供办理房产证所需资料,导致原告所购置房产因没有房产证而无法转让,造成原告房产差价损失近二十万元。对逾期办理房产证,被告以格式条款规定买受人按房产总价的日万分之三承担违约责任,却规定自己的违约责任为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赔付违约金,同样的违约事实,被告作为开发商和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给自己设定的违约责任不及相对人的三十分之一,显示公平,被告应当参照其规定的买受人违约责任方式承担其未能按期提供办理房产证所需资料的违约责任。被告福州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由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自由意志的体现,相关的条款没有违反法律及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违约金是针对被告承担按揭连带担保责任的业主限制性约定,不存在不公平的情况。《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买受人已付款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该条款为原告与被告在签订合同之时共同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按照根据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逾期办证违约金。二、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第【2】款约定商品房交付后365天开始计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且被告应按原告已付款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讼争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以及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之所以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办理,并非被告原因,而是因第三方原因所致,故不应由被告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三、本系列案争议房产为被告发包予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六建”)的工程(泰禾▪红峪),但省六建将其资质非法借用给实际施工人邹某,实际施工人邹某及省六建拒不交付A9#楼之内页资料并配合办理相关初始登记的工作,导致被告不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初始登记。省六建及邹某的行为造成了被告巨额损失(包含本系列案件对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已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向其索赔。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133610285),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某单元号房,总价款为人民币671855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0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同时符合下列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和消防验收;2、……;3、……。”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双方经协商同意选择[2]:[2]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材料交付买受人。如因出卖人原因,买受人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逾期之日起每日按买受人已付款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671855元,被告已向原告交付讼争房屋。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购房款,但被告在按期交付房屋后,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资料,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三标准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原告未提供因未办理权属登记造成其损失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自逾期之日起以原告已付购房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彩云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以已付购房款人民币67185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办妥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交付给原告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柳彩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09.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35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江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艺端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