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2民初21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刘东与娄底普瑞康医药有限公司、龚腾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娄底普瑞康医药有限公司,龚腾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民初2175号原告刘东,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被告娄底普瑞康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桂生,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龚腾飞,男,1981年5月8日出生。原告刘东与被告娄底普瑞康医药有限公司、龚腾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被告龚腾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娄底普瑞康医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东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龚腾飞答辩要点:被告娄底普瑞康医药有限公司向原告刘东借钱150000元属实,其是担保人,原告的债权先应由借款人偿还。被告娄底普瑞康医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原告刘东与被告龚腾飞关系较好,被告龚腾飞以前是被告娄底普瑞康医药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娄底普瑞康医药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周益斌在原告单位新化县白溪镇卫生院跑业务时提到该公司要融资,原告找被告龚腾飞了解了相关情况后决定借款给被告娄底普瑞康医药有限公司,2014年5月7日,被告娄底普瑞康医药有限公司在原告单位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到刘东同志现金壹拾伍万元”。借据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桂生签名并加盖了该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龚腾飞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原告当场向被告方支付了现金150000元。借款后被告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每季度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由担保人龚腾飞领取后再转交给原告。从借款之日起被告娄底普瑞康医药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因被告娄底普瑞康医药有限公司现在经营困难,原告对未付利息自愿放弃。2016年7月28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了被告娄底普瑞康医药有限公司在新化坐石乡卫生院的药款110000元。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被告龚腾飞对原告的债权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娄底普瑞康医药有限公司向其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属实,且被告龚腾飞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故被告龚腾飞应与被告娄底普瑞康医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此提交了借据予以证明,被告龚腾飞认为,被告娄底普瑞康医药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娄底普瑞康医药有限公司现在还有货款可以执行,且法院已经冻结了被告娄底普瑞康医药有限公司的110000元货款,其要求先由被告娄底普瑞康医药有限公司先行偿还,不足部分由其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娄底普瑞康医药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据,被告龚腾飞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据上签名,但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龚腾飞应对被告娄底普瑞康医药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没有先诉抗辩权,即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履行债务,故对被告龚腾飞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娄底普瑞康医药有限公司以融资为由向原告刘东借款并出具借据,原告亦向被告娄底普瑞康医药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娄底普瑞康医药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龚腾飞是否应对原告的债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龚腾飞对原告的借款本金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娄底普瑞康医药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刘东借款本金150000元,被告龚腾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300元,由原告刘东负担1300元,被告娄底普瑞康医药有限公司、被告龚腾飞负担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邹人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吴祥辉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适用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适用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