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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6执221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朱秀明,李爱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16执2215-1号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大街80号天大科技园F3楼209室。法定代表人方明华,经理。被执行人朱秀明,男,1959年7月1日出生。被执行人李爱英,女,1964年3月9日出生。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朱秀明、李爱英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做出的(2015)怀民(商)初字第03328号民事判决书,判定被告朱秀明、李爱英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欠款159.789726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朱秀明、李爱英负担,现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向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发出提供财产线索和执行风险告知书。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向被执行人朱秀明、李爱英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朱秀明、李爱英未按规定时间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朱秀明、李爱英银行账户,并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线索。经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朱秀明、李爱英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朱秀明、李爱英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被执行人朱秀明、李爱英有履行能力等其他条件成就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之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景军代理审判员  张 洪代理审判员  仇洪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