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02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2刑初337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6年5月30日出生。2016年4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6月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公诉刑诉(2016)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审理,并征求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的意见,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均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方式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学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左右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吴忠市利通区开元广场东侧人人乐超市门口,向他人贩卖价值800元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被告人杨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4月28日被查获后,主动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质证的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强某某、马某某、余建忠在公安机关的证言,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号码通话记录清单,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高闸派出所出具的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罪犯杨某甲的供述,本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辨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故意实施贩卖行为,贩卖毒品海洛因一次,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不受侵犯,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作案工具:黑色“小米”牌手机(串号:864805020474406)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谢丰丞审 判 员 郭小娟代理审判员 杨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晶雪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