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执民字第510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应莺、张海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应莺,张海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鄞执民字第5102-7号申请执行人:应莺,女,198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区。被执行人:张海峰,男,1979年5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本院在执行应莺与张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0月12日10时至次日10时止(延时的除外),在本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拍卖被执行人张海峰名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中翠家园地下车位181号的房地产。同月13日10时04分,买受人毛高琪(公民身份号码为)以4.8万元的最高价竞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张海峰名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中翠家园地下车位181号的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二、被执行人张海峰名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中翠家园地下车位181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为甬鄞国用(2016)第99-01928号,地号为330212025004GX00514】和其他权利归买受人毛高琪所有。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和其他权利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毛高琪时起转移;三、买受人毛高琪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转让过程中所需缴纳的税、费及可能存在的水电、物业等欠费均由买受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戴宏良审 判 员 项宇龙审 判 员 卢树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许诗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