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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88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杨海峰与熊梓民、陈颖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峰,熊梓民,陈颖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8850号原告杨海峰,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1016。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洋,广东格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梓民,男,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身份证号码×××1732。被告陈颖娴,女,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身份证号码×××1720。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华强,广东通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仕敏。原告杨海峰诉被告熊梓民、陈颖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华强、陈仕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4万元及利息(其中58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8月9日起算,16万元的利息自起诉日起算,均计至实际清偿日止,利率均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熊梓民是多年朋友关系。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期间,原告向被告熊梓民陆续出借款项。后原告发现被告生意经营产生严重苦难,危及原告债权的实现,故让被告熊梓民出具《欠条》,双方对已发生的债务进行确认,即熊梓民尚欠原告74万元。被告陈颖娴因是熊梓民的妻子,故作为担保人加入债务,且约定了还款时间和逾期利息。其中,58万元《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另外16万元《欠条》虽然尚未到期,但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宣告提前到期。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共同清偿。两被告共同辩称:1、第一笔借款本金58万元是被告熊梓民以个人名义但实际上用于佛山市棱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营之用,因此应由该企业来清偿该笔借款。2、第二笔本金16万元借款,其中6万元本金是被告熊梓民作为中间人将6万元借给张志民,并且原告与张志民就该笔借款已经签订借款合同。因此该6万元不是被告熊梓民的借款,被告熊梓民不应当承担6万元的还款责任。3、对第二笔本金16万元的借款,被告陈颖娴并没有在担保人栏处签名,因此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且被告陈颖娴对该笔借款完全不知情,该笔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4、58万元借款的利息应自2016年8月10日起计算;16万元借款的利息应自2016年9月7日起计算。经审理查明:一、借款的交付及还款情况。原告杨海峰与被告熊梓民为朋友关系。2015年8月起,被告熊梓民多次向原告借款,交付情况如下:(一)、通过原告杨海峰账户转出1、2015年10月6日至2016年7月26日期间,原告向被告熊梓民转账16笔,金额合计为849344元;2、2015年9月29日,原告向案外人招杰汉转账一笔,金额为14万元;3、2016年6月20日,原告向案外人吴显勇转账86093元;4、2016年7月6日,原告向案外人张志民转账28500元;5、2016年7月15日,原告向案外人赵文华转账28000元;6、2016年7月18日,原告向案外人赵文华转账32000元。以上金额合计1023937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确认以上借款已经归还717350元,尚剩余306587元未归还。(二)、委托案外人罗瑾转出1、自2015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9日,原告委托罗瑾向被告熊梓民转账4笔,金额合计为249700元;2、2016年7月1日,原告委托罗瑾向案外人何联德转账68000元;3、2016年7月2日,原告委托罗瑾向案外人吴世康转账41000元。以上金额合计3587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确认以上借款已经归还67000元,尚剩余291700元未归还。(三)、委托案外人张欧转出2015年11月12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张欧向被告熊梓民转账15万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确认,以上向招杰汉、吴显勇、张志民、赵文华、何联德、吴世康转账系为其指定收款。二、欠条的补签2016年8月左右,被告熊梓民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第一张欠条主要内容为:自2015年9月起至2016年7月18号向杨海峰借款58万元,定于2016年8月9日还清,到期未还,按照年利率36%计算逾期利息。落款日期为2015年9月1日。被告陈颖娴在以上欠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确认。第二张欠条主要内容为: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向杨海峰借款16万元,定于2016年9月6日归还,到期未还,按照年利率36%计算逾期利息。落款日期为2016年4月13日。另查明一: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熊梓民陈述称:第二张欠条16万元欠款中有6万元属于张志民所借,张志民已经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杨海峰则陈述称:原告不认识张志民,被告熊梓民是该6万元借款的经手人,款项是按照被告熊梓民的要求转给熊梓民3万元,另3万元转给张志民。虽然张志民也有出具欠条给原告,但款项应仍由被告熊梓民使用。另查明二:被告熊梓民与陈颖娴于2014年4月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熊梓民拖欠原告借款74万元,有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两张欠条、案外人罗瑾、张欧出具的声明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被告熊梓民在答辩时提出以上欠款中有6万元为张志民所借,不应由其承担。经审查,本院阐述如下:1、被告熊梓民向原告出具的两张欠条为原、被告双方对既往借款结算后的确认。被告熊梓民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已经包含该6万元,系以欠条的形式确认其属于该6万元的债务人。2、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被告多次指定他人包括张志民为收款人,被告熊梓民指定张志民为收款人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熊梓民也确认张志民为指定收款人之一。3、张志民另行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在此情况下,原告可以选择向被告熊梓民主张债权、向张志民主张以及同时向被告熊梓民和张志民主张。但张志民另行出具欠条的行为不构成被告熊梓民对该6万元债务的免除。综上,本院确认被告熊梓民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74万元。被告出具欠条之后,并未依约归还欠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74万元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至于被告提出的案涉借款为佛山市棱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实际使用的辩解,因案涉借款为向被告熊梓民转账或者熊梓民指定收款人转账,且欠条由被告熊梓民出具,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明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双方在两张欠条中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照36%计算逾期利息,该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超过部分不受保护。本院确认,本案中58万元欠款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8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16万元欠款自2016年9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颖娴与熊梓民为夫妻关系,涉讼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颖娴在第一张欠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的事实可以初步证实被告陈颖娴对涉案借款知情并愿意承担。在此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陈颖娴认为本案第二张欠条涉及的16万元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由于被告陈颖娴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16万元借款属于被告熊梓民的个人债务,本院确认涉讼74万元债务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对被告陈颖娴的相关主张不予采信。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梓民、陈颖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海峰归还借款本金7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其中本金580000元自2016年8月10日起计算;其中本金160000元自2016年9月7日起计算,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812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青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思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