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2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龙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刑初37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男,汉族,1984年11月9日出生,住阜阳市颍州区。辩护人赵勇、庄兆勇,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诉刑诉(2016)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及其辩护人赵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日11时许,在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七里铺转盘附近小张格拉条店内,被害人张某某与被告人龙某等几名朋友一起吃饭。期间,张某某因喝酒与龙某发生口角,继而二人相互厮打,龙某用拳头将张某某面部打伤。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龙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万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及伤情照片、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撤诉申请书、同步视频光盘、证人边某某、李某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不能妥善处理与他人之间发生的纠纷,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的起因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被告人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社区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 黎 明审判员 屈丽芳人民陪审员尤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程 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