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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3民初28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陈在礼与刘杰,傅正英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在礼,刘杰,喻福春,傅正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3民初2886号原告:陈在礼,男,汉族,1970年6月1日出生,住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成羽,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杰,男,汉族,1943年10月28日出生,住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华,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福春,男,汉族,1964年3月6日出生,住忠县。被告:傅正英,女,汉族,1971年11月6日出生,住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正琼,系傅正英姐姐。原告陈在礼诉被告刘杰、喻福春、傅正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建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向永培、宦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在礼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成羽、被告刘杰的委托代理人殷建华、被告傅正英的委托代理人付正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喻福春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刘杰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刘杰的起诉。原告诉称,2011年2月19日,被告喻福春以在忠县住宅楼工程有住房出售为由,与原告签订《协议》,原告向被告喻福春预交购房款10万元。喻福春指示原告将购房款汇到被告傅正英的账户,原告汇款后,被告喻福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嗣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房未果。后来原告了解到被告根本没有售房资格。故原告认为,被告喻福春系根本违约,现要求:1、解除与被告喻福春签订的购房《协议》;2、被告喻福春、傅正英连带偿还原告购房款10万元,并从2011年2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状。被告傅正英辩称,她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因被告喻福春没有银行卡,是喻福春叫原告将购房款10万元汇到她的账户上的,她收到该款后就及时支付给了喻福春,喻福春才给原告出具的收条。故她认为她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9日,被告喻福春以在忠县住宅楼工程有住房出售为由,与原告签订购房《协议》,原告需向被告喻福春预交购房款10万元。喻福春指示原告将购房款汇到被告傅正英的账户。同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傅正英的账户上汇款10万元,被告喻福春当天向原告出具了10万元的《收据》一张。嗣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房未果。现被告外出,对售房一事推诿拖延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法院支持其上述诉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购房《协议》、转款凭证、《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喻福春收取原告10万元购房款五年有余,但至今对交房事宜推诿拖延。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的购房目的无法实现。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购房协议的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喻福春交付的购房款10万元,被告喻福春应予以返还。由于喻福春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资金利息受到损失,故原告要求从2011年2月22日起按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正英只是替被告喻福春收款,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喻福春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到庭质证、抗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在礼与被告喻福春在2011年2月19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二、被告喻福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在礼购房款10万元,并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喻福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到本院第三人民法庭领取《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忠县支行汝溪分理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石建军人民陪审员  向永培人民陪审员  宦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