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102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余天文、李明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喀迪尔·瓦依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天文,李明学,喀迪尔·瓦依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102民初396号原告:余天文,男,1969年出生。原告:李明学,女,1971年出生。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英,新疆塔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喀迪尔·瓦依提,男,1973年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尼瓦尔·热合曼,新疆阿瓦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90192969032XA,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迎宾路62号。法定代表人:田劲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含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员工。原告余天文、李明学与被告喀迪尔·瓦依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7月1日、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喀迪尔·瓦依提申请重新鉴定,于2016年7月1日裁定中止审理,2016年9月29日恢复审理。原告余天文、李明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英,被告喀迪尔·瓦依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尼瓦尔·热合曼,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杨含军,翻译艾孜麦提·图尼亚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天文、李明学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75757.74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2015年11月3日20时30分许,被告喀迪尔·瓦依提驾驶新N9F5**号小型车沿省道20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此道路13公里路口时,遇原告余天文驾驶两轮电动车乘载原告李明学由北向南通过该路口。被告喀迪尔·瓦依提驾驶新N9F5**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夫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阿拉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0024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喀迪尔·瓦依提负主要责任,原告余天文负次要责任,原告李明学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经住院治疗,原告余天文的伤情构成了9级、10级伤残。被告喀迪尔·瓦依提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喀迪尔·瓦依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予以认可,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主次责任的事故认定书不是最终的结论,根据复核结论被告与原告余天文是同等责任;对于二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没有相应证据不予认可,对误工费及护理费按照每日150元计算没有异议;原告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受伤时的标准,而不应适用2015年度的相关标准;二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六团团部居住;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20000元医疗费应予以除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被告喀迪尔·瓦依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二原告按照每日150元主张误工费及护理费无异议;对二原告的交通费认可300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对以下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用统一票据3张、门诊统一票据8张、出院证3张、诊断证明1张、病历3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结婚证1份;被告喀迪尔·瓦依提提供的农一师医院患者预交款结算凭证4张;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1张。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举证、质证、认证如下: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公交认字[2015]第00249号),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以及原告余天文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被告喀迪尔·瓦依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载明的原告李明学无责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余天文负次要责任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要证明双方责任的事实在对被告喀迪尔·瓦依提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时予以认证。2、门诊统一票据2张,证明原告余天文受伤后在治疗过程中产生的费用。被告喀迪尔·瓦依提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为该票据上原告余天文的姓有改动,应当由医疗部门出具证明。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原告受伤时间以及诊断治疗时间认为,该证据显示的原告余天文的姓属笔误,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3、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余天文因交通事故左下肢功能丧失10%,该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10级伤残,右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该损伤后遗症已构成9级伤残,该损伤的后期医疗费需要20000元,原告为此支出伤残等级评定费用700元,后期医疗费评定费用600元。被告喀迪尔·瓦依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伤残等级过高,后续治疗费16000元为宜,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对后续治疗费等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重新鉴定的结论改变了原告的伤残等级,双方对重新鉴定的结论均无异议,应当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定案依据,原告因举证产生的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4、证明3份、收据2份,证明二原告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社区以及物业公司出具证明证实二原告在第一师六团团部某某小区购房并在该小区居住三年并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事实。被告喀迪尔·瓦依提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二原告是否居住在六团团部应提供户籍证明或公安机关的证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二原告应当提供购房协议,交纳水电费一年以上的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公安机关的盖章确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六团房产管理所出具证明证实二原告购买了上述房屋,并由该小区物业出具证明及收据足以证实二原告居住在该小区的事实。被告喀迪尔·瓦依提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公交认字[2016]第02051701号),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对阿拉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5]第000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提出复核申请后重新做出原告余天文与被告喀迪尔·瓦依提在本起事故中负担同等责任。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出具的,属于程序严重违法,不应当作为证据适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为该证据与自己没有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本案中应当是一个作为定案参考依据,但根据双方的举证,原、被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双方在事故中负担的责任均不一致,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电动自行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二十四条:“超标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经过交通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学习,并取得学习证明。超标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上路行驶的应当佩戴安全头盔。禁止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上高速公路和城市快速路行驶。”之规定,原告余天文未经过交通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学习,驾驶无号牌的超标电动自行车在省道207线上行驶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上述规定,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喀迪尔·瓦依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安全行驶及超车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事故发生地点以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本院认为阿拉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6〕第02051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原告余天文与被告喀迪尔·瓦依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明学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本案客观实际和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至于该证据是否违反相关程序法的规定,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日20时30分许,原告余天文驾驶无号牌“中华羚”牌两轮电动车乘载原告李明学在省道207线13公里路口时与对面被告喀迪尔·瓦依提驾驶的新N9F5**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失,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在第一师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明学住院8日,出院医嘱为全休壹月、加强营养。原告余天文住院治疗70日(第一次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1月7日,第二次2016年1月17日至1月22日止),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全休壹月,出院后1、3、6、12月门诊随诊复查术后X线,术后3月内绝对避免负重;2016年2月25日原告复诊,处理意见为:加强营养,全休贰月,定期复查X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喀迪尔·瓦依提对原告余天文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新卫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余天文因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余天文有胫排骨骨折术后遗留右下肢活动功能障碍为X(10)级伤残,左下肢较右下肢短缩2cm为X(10)级伤残。双方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被告喀迪尔·瓦依提鉴定前向原告余天文预付3000元鉴定费,原告余天文前往鉴定机构鉴定期间产生的费用如下:交通费960元(237.5元×2人×2趟+5元×2张)、住宿费150元(无住宿费票据,被告喀迪尔·瓦依提认可150元)、伙食补助费960元(4日×120元/日×2人)、误工损失1200元(150元/日×4日×2人),鉴定费940元、邮递费30元,合计4240元。本院确定原告李明学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058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日×8日)、误工费5700元(38日×150元/日)、护理费1200元(8日×150元/日)、营养费240元(30元/日×8日),合计17966.52元;原告余天文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1543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70日×30元/日)、营养费3300元(110日×30元/日)、误工费25500元〔170日(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4月22日)×150元/日〕、护理费12000元〔80日(2016年11月3日至2016年1月22日)×150元/日〕、伤残赔偿金69150.4元(31432元/年×20年×11%)、交通费500元,合计227980.54元。二原告损失共计245947.06元。另查明,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喀迪尔·瓦依提垫付住院费20000元。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喀迪尔·瓦依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有效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承认二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喀迪尔·瓦依提驾驶的新N9F5**号“吉利”牌小型轿车与原告余天文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中华羚”牌两轮电动车(乘载原告李明学)发生碰撞,致二人受伤,车辆受损,造成本起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喀迪尔·瓦依提与原告余天文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责任已有阿拉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过复核后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各自承担的责任也应以此责任认定书为基础进行划分。故对于原告余天文、李明学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除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之外,其余应按肇事双方责任比例进行分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本院不具体计算每个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得到的赔偿款,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0000元,其他伤残费用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原告剩余损失125947.06元由原告余天文与被告喀迪尔·瓦依提按照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即各承担50%。关于原告余天文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由于没有实际产生,具体损失不明确,待产生后另案主张。关于被告喀迪尔·瓦依提申请重新鉴定产生的费用由谁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喀迪尔·瓦依提为了证实原告余天文的伤残等级不构成9级而产生的,该费用属于被告喀迪尔·瓦依提因举证而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喀迪尔·瓦依提自己承担为宜。被告喀迪尔·瓦依提预付的鉴定费不足于实际支出部分由其补足。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余天文、李明学依据查明的事实,支持合法的损失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明学医疗费840元、误工费、护理费等6770元;赔偿原告余天文医疗费9160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103230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喀迪尔·瓦依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明学医疗费4873.26元,误工费、护理费等305元,合计5178.26元;三、被告喀迪尔·瓦依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余天文医疗费53135.07元,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4660.2元,合计57795.27元;减去已垫付的20000元,还应支付赔偿款37795.27元;四、被告喀迪尔·瓦依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余天文因鉴定垫付的费用1240元;被告喀迪尔·瓦依提支付原告余天文赔偿款及垫付款共计39035.27元;五、驳回原告余天文、李明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6元,减半收取计2718元,由余天文、李明学负担1000元,被告喀迪尔·瓦依提负担17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沙吉古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