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1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安乡县供电分公司与马蘅巾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安乡县供电分公司,马蘅巾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1民初852号原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安乡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安乡县深柳镇潺陵社区下东门街22号。负责人郭峰,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国华,男,1962年9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安乡县深柳镇下东门居委会42号。被告马蘅巾,女,1968年3月9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住安乡县深柳镇文艺南路***号。原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安乡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安乡供电公司)与被告马蘅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乡供电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马蘅巾支付租金500000元;2、马蘅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蘅巾答辩要点:1、原告所述欠500000元租金属实;2、因原告通知被告合同到期不续租,被告只经营半年时间,不应支付500000元租金。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1年6月27日,安乡县远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马蘅巾签订《金都大酒店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将金都大酒店1-5层整体出租给马蘅巾,租金为每年500000元,按月支付,前两个月每个月50000元,后十个月每月40000元,租期至2016年6月27日止。被告马蘅巾已支付租金至2015年6月27日。2、2013年11月2日,安乡供电公司与马蘅巾签订补充协议《备忘录》,将《租赁合同》甲方由安乡县远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安乡供电公司。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被告认为,自2015年12月4日,原告书面告知被告,租赁期届满后,租赁物不再出租,因为屋面漏水、电路老化、经营状况不好等原因,2016年正月过年后,被告就自动关门,只经营半年时间。且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要求减免租金,并自动配合搬家,因此,不应支付500000元租金。被告对该陈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认为,从2014年起,被告就不能按时支付租金,考虑被告的实际经营情况困难,原告曾建议提前解除合同,被告未同意,原告因为租赁合同纠纷在于2016年3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才在今年9月将租赁房屋腾空,原告撤诉后与被告因租金问题多次协商未果,故又诉至法院。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马蘅巾是否应支付原告安乡供电公司500000元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500000元。对于被告抗辩在最后一年的租赁期内,只使用半年租赁物的问题,从原告向本院第一次提起诉讼来看,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自行关门,未交付租赁物给原告,其法律后果应由自己承担。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蘅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安乡县供电分公司2015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租金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马蘅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贵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明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