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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2民初47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徐晓忠与方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晓忠,方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4731号原告:徐晓忠,男,197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顺安,桐庐县春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平,男,198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言佩,浙江合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晓忠与被告方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泽静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晓忠的委托代理人丁顺安、被告方平的委托代理人吴言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晓忠起诉称:被告陆续多次向原告借款,2016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同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万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方平答辩称:原、被告间共计有525万的款项往来,其中400万元是股权纠纷,另125万元是借款,案涉25万元借款是在原告逼迫下才出具的借条,后来也都还清了,其中现金归还100多万,银行转账100多万,其中银行转账的是归还另100万元的。原、被告间未就利息和借款时间进行口头约定。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6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双方未就利息及还款期限进行约定。后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清楚、明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抗辩称已归还案涉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归还原告徐晓忠借款25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方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泽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玲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