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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执异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云南融益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曲靖翼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第三人张丽琼等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云南融益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曲靖翼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云南翼驰经贸有限公司,云南走遍十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攀枝花博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攀枝花博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周立云,杨得素,周耿涛,金嵩,张丽琼,金振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昆执异字第158号申请执行人:云南融益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护国路京瑞大厦****室。法定代表人:李荣。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孙明,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芳,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曲靖翼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曲靖市开发区翠峰西路。法定代表人:周立云。被执行人:云南翼驰经贸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北辰小区财富中心CD公寓***号。法定代表人:周立云。被执行人:云南走遍十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北辰小区财富中心CD公寓***号。法定代表人:马瑞虹。被执行人:攀枝花博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小沙坝。法定代表人:陈松。被执行人攀枝花博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攀枝花市东区银江镇沙坝村二社(村委会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周立云。被执行人周立云。被执行人杨得素。被执行人周耿涛。被执行人金嵩。第三人:张丽琼。第三人:金振宇。在本院执行云南融益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曲靖翼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云南翼驰经贸有限公司、云南走遍十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攀枝花博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攀枝花博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周立云、杨得素、周耿涛、金嵩追偿权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云南融益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出追加第三人张丽琼、金振宇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云南融益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请求:追加张丽琼、金振宇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义务。本案在诉讼阶段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查封了被执行人金嵩名下如下财产:1、位于昆明市西山区千禧龙庭清馨轩5单元402号房产,该房产面积为111.75平方米。2、位于云南省楚雄州楚雄市鹿城东路楚雄开发区城市信用社房产一套,该房产面积为96.2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鹿城字第08932号。因金嵩名下位于昆明市西山区千禧龙庭清馨轩5单元402号房产属金嵩、张丽琼、金振宇共有,位于楚雄州楚雄市鹿城东路楚雄开发区城市信用社房产属金嵩、张丽琼共有,金嵩与张丽琼系夫妻关系,金振宇是金嵩与张丽琼未成年子女,而金嵩是本案的被执行人,为了保证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使本案得以顺利执行,特申请追加张丽琼、金振宇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请求贵院对己查封的被执行人金嵩名下的上述两套房产进行评估并拍卖,就所得款项用于偿还所欠云南融益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所有债务。本院查明,根据业已生效的本院作出的(2013)昆民四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作出(2014)昆民执字第56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划拨曲靖翼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攀枝花博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攀枝花博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周立云、杨得素、周耿涛、金嵩在银行的存款4883661.63元及利息,或对上述被执行人价值4883661.63元及利息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二、对云南翼驰经贸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分别为云AF30**、云AE82**、云AE05**、云AE65**、云AE52**的车辆予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对云南走遍十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分别为云A850**、云A113**、云A112**的车辆予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深圳市东方置地集团有限公司对本院(2014)昆民执字第316号执行案件提出异议,但经审查,其异议请求、事实和理由所针对的既不是本院实施的具体执行行为,也不是本院执行所涉及的执行标的,而是执行依据即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3)昆民四初字第496号民事调解书,故异议人所提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异议人对生效民事调解书有异议,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申请解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深圳市东方置地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异议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谢海玲审判员  陶 磊审判员  李彩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欣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