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7民初26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保华与张富强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华,张富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2680号原告张保华,男,住太康县。被告张富强,男,住太康县。原告张保华诉被告张富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华和被告张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关系,被告结婚后便分家单住,其承包地亦单独立户。1991年二次土地承包时,原告一户有家庭承包人4人,从集体处承包“大田”地4.9亩,该承包地位于学李村北边,四至界限为:东边张永强承包地,西边张体俊承包地,南邻生产路,北邻生产路。经原、被告的父母分家庭财产,原告母亲李治英、姐姐张荣花、原告爷爷张新忍及原告等一户的承包地自2002年至今一直由原告本人管理耕种,被告张富强和原告的另一个哥哥张保强各分得宅基地一处。2016年麦收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强行在原告管理的2.5亩承包地里种植玉米,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害,停止对原告承包的2.5亩土地的耕种。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在1991年分地时,原、被告的地都分在一起,是一大户,原告与李治英、张荣花是一小户,被告的爷爷与被告张富强是一户,在1998年分家时,有我们父母找人作价,平均分配,有原告张保华和张保强和我兄弟三人共分财产,他们二人先挑,后来是我。被告的爷爷由被告赡养,被告爷爷张新忍的地应有被告耕种。张荣花已出嫁,她的地原告已经耕种多年,她的地也应有被告耕种。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保华与被告张富强系亲兄弟关系,被告张富强结婚后分家单住,原告张保华与其父母一起生活。在第一次土地承包时,原、被告是一户,户主是原、被告的母亲李治英。1991年二次土地承包时,被告一家的承包地与原告等人的承包地分开,原告与其母亲李治英、姐姐张荣花、爷爷张新忍(现已去世)一户,被告夫妻二人与其两个孩子一户。原告一家共计有4人的承包地,从村集体承包“大田”地4.9亩(原告、母亲李治英、姐姐张荣花、爷爷张新忍)。原告父亲张清道系国家工作人员,没有承包地。被告张富强一家也是4人的承包地(张富强夫妻及二个孩子),从村集体处承包“大田”地4.9亩。当时,原告一家的户主仍然是原告母亲李治英,后来,原告姐姐张荣花出嫁,张荣花表示其承包地由其母亲耕种和处分。原告父母年迈,无能力继续耕种土地,原告母亲同意将4人的承包地4.9亩由原告张保华管理耕种。该承包地位于学李村北边,南北长130米,东西宽26.5米,四至界限为:东边张永强承包地,西边张体俊承包地,南邻生产路,北邻生产路。2016年麦收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强行在一直有原告管理的该片土地的东半部分约2.5亩(南北长130米、东西宽12.8米)承包地里种植玉米(原告已经播种过玉米种),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未果,诉至法院。现原告已将成熟的玉米收割。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村委会证明、粮食直补折子、小麦良种补贴分户清册、证人证言、调查笔录、视听资料及勘验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用益物权,属物权的一种,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有限的处分权利被妨害,权利人可要求妨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为家庭承包和以其他方式承包两种类型。以家庭承包方式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主要目的在于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每一位成员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因此,这种形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且家庭中部分成员死亡的,作为承包主体的承包农户还存在,其余家庭成员以该承包户的名义继续承包,不发生继承。另外,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其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张荣花已明确表示其承包地由其母亲耕种和处分,所以,原告在其父母年迈,无能力继续耕种其承包地的情况下,作为家庭承包户中的一个家庭成员,有权继续承包,以维持自己及其家人的基本生活保障,被告应停止侵犯原告行使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归还原告的承包土地。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停止对原告承包的土地中2.5亩耕地的耕种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的爷爷由被告赡养,其地应有被告耕种,张荣花已出嫁,其承包地亦应有被告耕种的辩解,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富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停止侵害,停止对原告张保华承包地中2.5亩土地(东边部分)的耕种。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辉审 判 员 时 斌人民陪审员 李继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记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