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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7民初21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王涛与陈永伟、赵其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涛,陈永伟,赵其正,周来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2181号原告王涛,男,197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被告陈永伟,男,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太康县。被告赵其正,男,196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被告周来敏,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原告王涛诉被告陈永伟、赵其正、周来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涛、被告赵其正、周来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涛诉称,被告陈永伟于2014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月息4分,由赵其正、周来敏为该款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赵其正辩称,该笔借款应该还,是被告为陈永伟担保不错,是陈永伟骗取被告担保的。被告周来敏辩称,该笔借款应该还,是被告为陈永伟担保不错,被告愿意积极配合。被告陈永伟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永伟于2014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由被告赵其正、被告周来敏为该款担保。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大写)壹拾贰万元整(小写)120000元。月息4分,担保人与借款人负有连带责任。借款人签字:陈永伟,担保人签字:赵其正,担保人签字:周来敏,日期2014年6月13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6年7月13日对被告陈永伟位于太康县城关回族镇谢安路三角花园对面路北四宝斋胡同西第二栋家属楼三楼东户的房产一套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太康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7民初2181-1民事裁定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永伟向原告王涛借款本金120000元,有借条为凭,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予以偿还。被告赵其正、周来敏作为担保人,应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月息四分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的月息2分(即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即被告支付原告以月息2分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伟偿还原告王涛现金120000元,(利息自2014年6月13日按月息二分计算至还清本金止)被告赵其正、周来敏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太审 判 员  高 峰人民陪审员  王明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