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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执复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王中文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长发,王中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7执复24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梁长发,男,195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临澧县。被执行人:王中文,男,195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临澧县。复议申请人梁长发因不服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16)湘0724执异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梁长发与王中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作出(2011)临民一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解除梁长发与王中文签订的《冰豆沙机出让协议》;二、王中文返还梁长发货款40000元,赔偿梁长发损失10000元(鉴定费);三、梁长发返还王中文冰豆沙机1台及附属设备(铜模具15个、保温桶20个);四、驳回梁长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梁长发承担300元,王中文承担1000元。该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2月13日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同年3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2月17日,梁长发与王中文及案外人贾志忠(系王中文外甥)在判决生效前就案件执行进行了协商,双方均同意由贾志忠以30000元的价格购买梁长发应返还给王中文的冰豆沙机,梁长发放弃余下的欠款20000元,并承诺不再要求王中文赔偿。协议达成后,案外人贾志忠接受了冰豆沙机并交付给梁长发货款30000元,且代梁长发书写的收条1份,内容为“今收到贾志忠冰豆沙机购货款叁万元整,双方货款两清,梁长发承诺放弃临澧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临民一初字第42号所判决的诉讼请求和权利(即判决一、二条内容)”。梁长发在该份收条上以收款人、承诺人的名义签名。2013年5月6日,梁长发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王中文返还货款10000元,并赔偿损失10000元,承担诉讼费1000元。该院受理后启动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梁长发与王中文在本案民事判决生效前即2012年2月17日就判决书内容进行了协商,并已实际履行完毕。执行法院遂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2013)临民执字第71号执行裁定,裁定“对申请执行人梁长发要求被执行人王中文按本院(2011)临民一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支付尚未履行的20000元的申请不予执行。”执行法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该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梁长发与被执行人王中文早在该案民事判决书生效前的2012年2月17日就判决书的执行内容进行了协商,并已履行完毕,故梁长发向该院申请执行(2011)临民一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应裁定驳回申请。该院裁定不予执行的(2013)临民执字第71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不当。据此裁定:一、撤销该院(2013)临民执字第71号执行裁定书;二、驳回梁长发要求执行该院(2011)临民一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的申请。梁长发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执行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书所认定事实的依据是伪造的,贾志忠代为书写的收条在空白处添加“双方货款两清,梁长发承诺放弃临澧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临民一初字第42号所判决的诉讼请求和权利(即判决一、二条内容),收款承诺人”的字样,添加的该内容纯属伪造;执行法院的执行笔录内容不准确,放弃权利的内容不是复议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执行法院的异议裁定剥夺了当事人的权利,请求予以撤销,继续对王中文下欠的2万元予以执行。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执行法院在立案后执行过程中查明,申请执行人梁长发与被执行人王中文在该案民事判决书生效前就判决书执行内容已经进行了协商,并已履行完毕,该案受理执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法院据此裁定驳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该处理意见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梁长发对其复议提出“执行裁定书认定的事实依据是伪造的,贾志忠代写收条所添加的内容纯属伪造”和“执行法院的执行笔录内容不准确,放弃权利的内容不是复议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本院查明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撤销异议裁定,继续对王中文下欠的2万元予以执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梁长发的复议申请,维持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16)湘0724执异5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龚 力审判员 徐曼君审判员 罗 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 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的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