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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24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宁夏长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宗全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长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宗全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24民初869号原告宁夏长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法定代表人马成武,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波,系该公司客户经理。特别授权。被告刘宗全,男,生于1976年2月6日,汉族,高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长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宗全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宁夏长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证据不足、待加强证据后再另行起诉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原告宁夏长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撤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长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065元,减半收取532.5元,由原告宁夏长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周 海人民陪审员  丁生俊人民陪审员  白明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 蓉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