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04民初13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刘海诉李云华、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李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4民初1388号原告:刘海,男,汉族,1969年6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张培,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云华,男,汉族,1963年10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原告刘海诉被告李云华、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的委托代理人张培,被告李云华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8月15日,原告刘海撤回了对夏勇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云华、夏勇归还借款55000元;2.判令被告李云华、夏勇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30日,李云华向刘海借款55000元,由夏勇担保,还款期为2015年1月29日。到期后,李云华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云华辩称:1.我借刘海50000元是事实,考虑还款期为两个月之后的2015年1月29日,就把这50000元的利息按月息5%计算,共计5000元写在了借条上面;2.迟延还款的原因是工程款审计太复杂,造成回款过慢,未按期还款;3.我在农团小学的工程款到位后立即归还此笔借款。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主张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证据目录附后),并在庭审中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刘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李云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一份、对夏勇的谈话记录一份,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李云华承包了自贡市农团乡小学校厕所修建任务,因缺少资金向该校后勤人员刘海借款。2014年11月30日,李云华向刘海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海现金55000元,还款为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元月29日还清,并由夏勇作为担保人签字。到期后,由于李云华未归还借款,故刘海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裁判并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刘海与被告李云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到原告款项之后不按期还款是酿成本纠纷的原因。被告辩称借款本金为5万元,另5000元为利息计入了本金,由于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属逾期还款利息,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海借款55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6年8月15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8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208元,由被告李云华承担。原告刘海已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被告李云华在支付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刘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瞿泽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婉韵附:一、原告刘海提交的证据目录1.刘海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李云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李云华于2014年11月30日向刘海借款55000元,夏勇为其担保,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二、本院调查取证的证据1谈话记录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借款的情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