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81民初28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阎春富与被告白日生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春富,白日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1民初2828号原告:阎春富,男,1954年5月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北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子安,辽宁合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日生,男,1945年4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北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涛,女,1965年3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北票市。原告阎春富与被告白日生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春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子安、被告白日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阎春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100,000元。事实与理由:死者关翠玲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与白波系父子关系。因白波系精神病患者,被告是其监护人。2016年4月7日,原告之妻关翠玲正在自家院内干活时,被白波用木棍袭击头部,导致关翠玲颅脑损伤死亡。由于被告人系白波监护人,对患有精神分裂症患者有监护职责,因而对其致他人死亡后果之行为负有赔偿之责。又由于白波现已死亡,其遗产由其监护人管理使用,因而被告亦承担相应责任。白日生辩称,白波患有精神病有三十多年了,被告白日生系白波的父亲,也是其监护人。白波于2016年4月7日将原告的妻子关翠玲致死的属实,但现在白波已经去世了。我们没有能力赔偿,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受害者关翠玲系夫妻关系,被告白日生与白波系父子关系。白波系精神病患者,被告白日生系白波的监护人。2016年4月7日,原告之妻关翠玲正在自家院内干活时,被白波用木棍袭击头部,导致受害者关翠玲死亡。关翠玲为非农业户口。上述事实,原、被告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白波患有精神病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其辨认及控制自己行为能力削弱,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白日生作为白波的法定监护人,没有认真履行监护职责,对白波未严加看管和医疗,以致造成白波致死关翠玲的严重后果,对造成阎春富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阎春富之妻关翠玲在自家中被白波无故致死,故关翠玲及阎春富对于本案的发生均没有过错,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因关翠玲系非农业户口,其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2016年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126元,死亡赔偿金为:31126元×20年=622520元,2、丧葬费为26729元,精神抚慰金为:31126元/年×6年=186736元。现阎春富只要求白日生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阎春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日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赔偿原告阎春富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共100,000元。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白日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志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边 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