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822民初16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月山支行与安庆市龙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王杰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月山支行,安庆市龙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王杰明,池州众瑞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2民初1630号原告: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月山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主要负责人:陈保平,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武,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龙,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庆市龙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法定代表人:王杰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杰明。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启长,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州众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石台县。法定代表人:王孝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运世,安徽启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月山支行与被告安庆市龙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王杰明、池州众瑞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月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武、张世龙、被告安庆市龙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王杰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启长、被告池州众瑞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运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月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安庆市龙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截止2016年7月14日利息1150583.54元,其后利息自2016年7月15日起计至款清之日,按年利率8.2925%×(1+50%)计算;二、依法拍卖、变卖池州众瑞置业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位于安徽省石台县仁里镇金钱山路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石国用2013第**号),所得款项优先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三、判令被告王杰明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其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3日,原告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月山支行(原安徽怀宁农村合作银行月山支行)与被告安庆市龙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3日;借款用途为工程周转;单笔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同时还约定单笔借款期限及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逾期还款加收50%d罚息。为确保上述债权的实现,同日,原告与池州众瑞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池州众瑞置业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安徽省石台县仁里镇金钱山路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石国用2013第0**号),为上述债权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5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杰明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王杰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单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收贷款,各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月山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月山支行《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具有从事相关金融业务的资格。二、被告安庆市龙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借款人企业及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目的:借款合同约定内容及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四、池州众瑞置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抵押物品清单》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目的:抵押人身份信息,抵押合同内容及抵押物情况,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有效。五、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保证合同。证明目的:保证人身份信息,保证合同的内容。六、收回贷款凭证。证明目的:被告偿还贷款情况及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安庆市龙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王杰明共同辩称,我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属实,王杰明对上述借款本息进行担保也属实。因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借款。我公司已支付部分利息,请求一并处理并予以扣除。安庆市龙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王杰明未提供证据。池州众瑞置业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1月13日,原告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月山支行与安庆市龙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3日。同日,原告与池州众瑞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池州众瑞置业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安徽省石台县仁里镇金钱山路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债权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安庆市龙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后被告安庆市龙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借款期限内偿还了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与池州众瑞置业有限公司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由于主合同的债务人已履行了全部还款义务,因此池州众瑞置业有限公司依法免除担保责任。池州众瑞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月山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三被告对《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他项权证》复印件有异议,经本院核实,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月山支行提交的其余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原告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月山支行(原安徽怀宁农村合作银行月山支行)与安庆市龙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3日;借款用途为工程周转;单笔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同时还约定单笔借款期限及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为确保上述债权的实现,同日,原告与池州众瑞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池州众瑞置业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安徽省石台县仁里镇金钱山路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石国用2013第0**号),为上述债权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安徽怀宁农村合作银行月山支行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7年7月13日向安庆市龙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最高贷款金额为1000万元的可周转性或分期发放的贷款。2015年4月9日,安庆市龙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了截止当日的所有利息,下欠本金1000万元,重新向原告立一份借款1000万元借据。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杰明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王杰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其后,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收贷款,安庆市龙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利息27623.87元,下欠本金1000万元及其余利息一直未付。再查明:2015年1月8日,安徽怀宁农村合作银行月山支行更名为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月山支行,安徽怀宁农村合作银行月山支行注销登记,其权利和义务由安徽怀宁农村合作银行月山支行享有和承担。本院认为,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月山支行与安庆市龙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月山支行与王杰明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其与池州众瑞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均事实存在,且合法有效。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月山支行是否对池州众瑞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设定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原安徽怀宁农村合作银行月山支行与池州众瑞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第一条约定,抵押担保主合同为原安徽怀宁农村合作银行月山支行与安庆市龙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主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7年7月13日,抵押担保最高额度为人民币1000万元,抵押担保资金性质为可周转性或分期发放的贷款。而2015年4月9日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月山支行与池州众瑞置业有限公司重新签订的借据均符合上述抵押合同的上述约定,故池州众瑞置业有限公司应按抵押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因原安徽怀宁农村合作银行月山支行已依法注销登记,其权利和义务应由其权利和义务承受人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月山支行享有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庆市龙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月山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4月9日至2016年7月13日,按约定利率标准计算,并扣除已支付利息27623.87元,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款清之日,按年利率8.2925%×(1+50%)计算;二、依法拍卖、变卖池州众瑞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安徽省石台县仁里镇金钱山路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石国用2013第0**号),所得款项优先上述借款本金、利息;三、王杰明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上述保证人及抵押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安庆市龙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88704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庆平人民陪审员  沈文兵人民陪审员  王 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士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