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刑初17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张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培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刑初178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培,男,1966年7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6)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培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潇燕、被告人张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1日13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张培至本区洞泾镇洞宁路XXX弄XXX号楼下,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2小包净重1.43克的白色晶体贩卖给叶某某,后被民警抓获。经检验,上述白色晶体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叶某某、韩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相关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身份和前科劣迹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培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培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培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培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长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