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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辖终9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戈尔电梯(天津)有限公司与广州毕加展览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戈尔电梯(天津)有限公司,广州毕加展览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民辖终9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戈尔电梯(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毕加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易豪,副总经理。上诉人戈尔电梯(天津)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民初83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戈尔电梯(天津)有限公司上诉称,合同中约定“可到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属于约定不明,该管辖约定无效;合同中仅约定了验收地,该地不能作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应当适用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合同中约定“甲乙双方可到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当事人均认为约定不明确,无法达成一致,该管辖约定无效。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相关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合同中约定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设计、制作展台并明确了展览会展台地址,此约定可以视为对加工行为地的约定。被上诉人向合同履行地即加工行为地所在辖区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昌骏审 判 员  陈 琪代理审判员  章晓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戚佳娴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