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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3民初30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万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裴春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万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裴春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03民初3034号原告:连云港万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开发区区泰山中路88号。法定代表人:李敏,总经理。被告:裴春生。本院在审理原告连云港万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裴春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连云港万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汶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