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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行申18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梁锦轩、梁华新与吴川市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梁锦轩,梁华新,吴川市人民政府,易秀珍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行申18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锦轩。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华新。上述二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土英。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川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吴川市文明路**号。法定代表人:全可文,该市市长。原审第三人:易秀珍。再审申请人梁锦轩、梁华新诉被申请人吴川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吴川市政府)及原审第三人易秀珍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原由梁锦轩、梁华新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5)湛中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驳回梁锦轩、梁华新的起诉。梁锦轩、梁华新不服,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5)粤高法行终字第495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梁锦轩、梁华新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梁锦轩、梁华新申请再审称:(一)吴阳镇人民政府颁发给其的吴镇府国土宅字〔1993〕50号《关于村镇居民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50号批复)虽然注明住宅用地的面积是100平方米,但实际上涉及的土地是200多平方米。吴川市政府颁发给易秀珍的吴府集用(2013)第0635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第06352号土地证)实际是占用了梁锦轩、梁华新房屋的围院部分的土地。一、二审法院均认定50号批复与第06352号土地证的四至不重叠是错误的。(二)已经生效的(2002)湛中法民终字第436号民事判决确定涉案土地为争议土地,在争议未处理之前,一、二审法院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对梁锦轩、梁华新不产生实际影响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吴川市政府提交意见称:易秀珍是吴阳镇限口村村民,有权使用本集体宅基地。吴川市政府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本院依法处理。易秀珍提交意见称:(一)梁锦轩、梁华新诉称第06352号土地证项下的土地占用了梁锦轩、梁华新的土地毫无根据,第06352号土地证项下的土地与梁锦轩、梁华新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二)涉案土地为限口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土地权属清楚,并无争议,易秀珍对其拥有合法使用权,梁锦轩、梁华新诉称涉案土地有争议不是事实。(三)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梁锦轩、梁华新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吴川市政府给易秀珍办理第06352号土地证项下土地使用权登记的行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梁锦轩、梁华新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梁锦轩、梁华新认为第06352号土地证与其持有的50号批复涉及的土地重叠,故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经本院调卷查明,第06352号土地证的土地使用权人是易秀珍,土地座落吴川市吴阳镇限口村委会限口村,使用权面积90平方米,东至梁齐恩用地距1.80米,南至村路,西至梁锦轩屋距2.0米,北至梁华朋屋距2.70米。梁锦轩持有的50号批复涉及的土地位于限口管理区限口村民委员会限口村,面积100平方米,东至油行屋,南至学校围墙,西至梁仰恩,北至大巷。二者项下的土地四至完全不同,第06352号土地证明确记载易秀珍名下土地西向距离梁锦轩屋尚有2.0米远,且50号批复仅同意梁锦轩使用100平方米土地,其在一审庭审中又自认已经在上述批复的土地上建了占地100平方米的房屋,故第06352号土地证与50号批复项下的土地并不重叠。梁锦轩、梁华新认为50号批复实际上涉及200多平方米土地的观点与该批复内容明显不符,且梁锦轩、梁华新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使用面积大于批复面积并经有权机关批准,故本院不予支持。梁锦轩、梁华新申请再审称(2002)湛中法民终字第436号民事判决确定涉案土地为争议土地,经查该判决并未认定第06352号土地证或者50号批复项下的土地属于争议地,梁锦轩、梁华新所述不实,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梁锦轩、梁华新既不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一审裁定驳回梁锦轩、梁华新的起诉、二审维持一审裁定并无不当。综上,梁锦轩、梁华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梁锦轩、梁华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 泓审 判 员  黄金龙审 判 员  宫邦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郑 波书 记 员  余逸纯附:本裁定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