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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72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樵支行与罗国鸿、龚美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樵支行,罗国鸿,龚美珍,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樵支行,罗国鸿,龚美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一亿二千三百四十五万六(2016)粤0605民初7257号一一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樵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官山城区文明路9号信和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99322798。负责人:梁志刚,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程树林,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俭洪,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罗国鸿,男,汉族,1986年6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龚美珍,女,汉族,1986年12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樵支行与被告罗国鸿、龚美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罗国鸿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9800.92元及利息17688.03元、罚息230.07元,本息合计377719.02元(该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4月3日,2016年4月4日起至向被告罗国鸿送达诉讼材料前一日止的利息,对于未到期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五年期以上)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即贷款执行利率)计收,对于逾期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在前述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从向被告罗国鸿送达诉讼材料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59800.92元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五年期以上)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原告对被告罗国鸿提供用于抵押的座落于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罗村大道中2号2区长信银湾花园9栋302房(证号:南房按证字第××号;合同备案号:20121118553064)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龚美珍对被告罗国鸿拖欠原告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签约情况1、借款合同的基本情况:2013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罗国鸿、龚美珍及佛山市宏景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西樵个房借字[2013]第0316号《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罗国鸿因购买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即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罗村大道中2号2区长信银湾花园9栋302房)而向原告借款37万元,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43年3月4日止。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为一期。借款初始利率以贷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确定。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借款,借款利率实行一年一定。同时第11.3条约定,因执行下浮利率致本合同借款利率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视为贷款人单方面给予借款人的优惠。若借款期限内发生连续3次(含)以上逾期的或借款累计发生6次(含)以上逾期的,原告有权单方面缩短利率优惠期间或调减利率优惠幅度,甚至直接取消利率优惠,将借款利率恢复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第20.2条约定,被告罗国鸿逾期还款或违约使用借款的,原告按本合同7.1条计收罚息(即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加收50%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此外,第20.4条亦约定,若被告罗国鸿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并要求被告罗国鸿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罚息)。2、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情况:被告罗国鸿自愿将其购买的座落于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罗村大道中2号2区长信银湾花园9栋302房作为抵押物。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该合同签订后,被告罗国鸿与原告于2013年3月6日为抵押物办理了按揭抵押登记(登记号:南房按证字第××号)。3、借款合同中的保证情况:被告龚美珍及佛山市宏景房地产有限公司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罗国鸿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二、原告履约情况:该《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4日向被告罗国鸿发放了37万元借款。从借款借据显示,借款利率为5.5675%,借款日期为2013年3月4日,到期日为2043年3月4日,还款方式为每期按等额本息法还款,共360期。原告依约足额履行了放贷义务。三、被告履约及违约情况:借款发放后,被告罗国鸿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均能按《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履行,虽有出现逾期情况,但亦能归还。2015年4月4日,被告罗国鸿仅偿还了月供本金87.74元,月供利息1567.76元及罚息6.35元,尚欠月供本金385.62元。从2015年5月4日至2016年4月3日共十二期的月供本金、月供利息及罚息均未偿还,显然已连续超过90天。依据上述《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第11.3条、第17.1条及第20.4条之约定,原告有权取消利率优惠,将借款利率恢复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并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罗国鸿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包括罚息),并要求被告龚美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上述《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债务发生在被告罗国鸿与被告龚美珍的婚姻存续期间,依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之规定,被告龚美珍应对被告罗国鸿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法庭调查阶段,原告补充陈述,截至2016年8月26日止,被告罗国鸿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59800.92元及利息23517.59元、罚息417.32元,合计383735.83元,从2016年8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59800.9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1份,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1份,原件),被告罗国鸿、龚美珍身份证、结婚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罗国鸿与被告龚美珍的婚姻存在期间。2、西樵个房借字[2013]第0316号《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1份,原件),用以证明合同签订情况及抵押、保证情况。3、南海农商银行借款借据(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4日向被告罗国鸿发放了37万元借款。从借款借据显示,借款利率为5.5675%,借款日期为2013年3月4日,到期日为2043年3月4日,还款方式为每期按等额本息法还款,共360期。原告依约足额履行了放贷义务。4、佛山市南海区房地产按揭登记证明书(编号:南房按证字第××号)(1份,原件),用以证明2013年3月6日,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罗村大道中2号2区长信银湾花园9栋302房办理了按揭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人为被告罗国鸿。5、西樵个房借字[2013]第0316号《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还款明细(罗国鸿)(1份,原件),用以证明截至2016年8月26日止,被告罗国鸿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59800.92元及利息23517.59元、罚息417.32元。两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并查明,被告罗国鸿、龚美珍于2009年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是本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罗国鸿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罗国鸿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罗国鸿提前归还本息,并取消利率下浮,执行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罗国鸿归还借款本金359800.92元,计至2016年8月26日的利息23517.59元、罚息417.32元及从2016年8月27日起以本金359800.92元按罚息利率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罗国鸿设定的抵押权具有担保效力,原告可以在被告罗国鸿不清偿相关欠款时行使抵押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龚美珍自愿为被告罗国鸿的本案债务提供的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龚美珍对被告罗国鸿的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国鸿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359800.92元,计至2016年8月26日的利息23517.59元、罚息417.32元及以本金359800.92元从2016年8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的利息予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樵支行;二、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樵支行对被告罗国鸿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罗村大道中2号2区长信银湾花园9栋302房(南房按证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在被告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可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龚美珍对被告罗国鸿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6911.78元,财产保全费2408.59元,合共9320.37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水凤人民陪审员  孔婉平人民陪审员  陈燕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志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