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执31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李军与李红军、李飞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军,李红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02执3158号申请执行人李军,男,汉族,1973年1月27日出生,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于榆林市榆阳区东沙东岳南路15排7号,中信公司职工。被执行人李红军,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于榆林市榆阳区西沙崇文路亮丽苑小区*座***室,职业不详。本院执行的李军与李红军、李飞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榆民初字第069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军于2016年7月22日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利息(从2014年5月2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420元、申请执行费1050元。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李红军、李飞平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李军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802执3158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项志军审 判 员 马 杰代理审判员 庞兴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庄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