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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1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陈光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刑初18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光文,男,1967年8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沙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福建省沙县,因本案于2016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6]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光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颉、检察员马利雁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光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2时许,被告人陈光文在本市和平区哈尔滨道与辽宁路交口的沙县小吃店内,因故与被害人左某1发生争执,后殴打被害人左某1并致其受伤,经群众报案,公安机关于2016年2月14日将被告人陈光文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左某1右侧鼓膜外伤性穿孔,六周后未愈合,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眼钝挫伤,左眼睑挫伤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右手中指咬伤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害人左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陈光文及沙县小吃店店主连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陈光文赔偿被害人左某1经济损失16000元,连某赔偿被害人左某1经济损失13000元。被害人撤回对被告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光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左某1的陈述、证人连某、高某,4、汤某、左某2、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病历记录、诊断证明书、收据发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接警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接受调取证据清单、证明、现场示意图、照片、光盘及观看说明、外逃人员撤销表、CCIC查询记录、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附带民事协议书、谅解书、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光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被害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对被告人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光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光文的刑期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任 飞代理审判员  王乐文人民陪审员  周文华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荧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