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执字第472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华建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中坤文化集团有限公司、高宗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中坤文化集团有限公司,华建传媒集团有限公司,高宗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472号之四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汉中路1号。负责人:岳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微,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坤,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中坤文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9号新城科技大厦01幢3层。法定代表人:陆文俊,该××副总经理。被执行人:华建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9号新城科技大厦01栋2层。负责人:许萍,该××清算组组长。被执行人:高宗书,男,197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南京分行)与中坤文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坤公司)、华建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高宗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宁商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1、中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招商银行南京分行本金9946802元及利息、罚息并计复利(包括:计算至2015年1月14日的利息137279.79元;以594680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自2015年1月14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止的利息及复利,自2015年8月31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以400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15年3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偿之日止的利息),律师费29.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就中坤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对高宗书提供的抵押物[座落于南京市鼓楼区草场门大街101号K、L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宁房权证鼓转字第××号,土地证号为宁鼓国用(2007)第102**号,丘权号为086000-Ⅱ-14]在868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华建公司、高宗书对中坤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后向中坤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835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8570元,由中坤公司、华建公司、高宗书负担8万元(此款已由招商银行南京分行预交,中坤公司、华建公司、高宗书在支付判决款项时一并加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招行银行南京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按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地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经查,诉讼中本院轮候查封了高宗书名下位于苏州市金鸡湖路88号1幢101室、南京市鼓楼区草场门大街101号三层K.L座、南京市南通路89号5幢2单元2302室、南京市栖霞区仙隐北路18号丽景雅苑17幢二单元904室的房产。同为申请执行人的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在本院(2015)宁执字第98号一案中对苏州市金鸡湖路88号1幢101室房地产享有抵押权。本院在(2015)宁执字第98号一案执行中,依法委托江苏大新房地产地价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地产进行了评估,该公司出具了苏大新房估字(2015)第1607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认定估价对象在价值时点2015年5月22日市场价值为1598441元。双方当事人对该评估报告均无异议,后经招商银行南京分行申请,本院在(2015)宁执字第98号一案中对该房地产进行了司法拍卖、变卖,因无人竞拍而流拍。2016年1月8日,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在本案执行中再次申请对该房地产进行拍卖。因上述评估报告仍在有效期内,本案以该评估报告确定的评估价再次进行司法拍卖。后该房地产经司法拍卖成交,成交价格为15640000元。扣除由被执行人承担的税费、执行费等费用外,剩余款项8748692.53元已转付给本院(2015)宁执字第98号一案中的抵押权人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另查明,在本次执行中,经首轮查封法院同意,本院依法委托南京金汇通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高宗书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草场门大街101号三层K.L座房地产进行了评估,该公司出具的估价报告认定估价对象市场价值为4418500元。双方当事人对该评估报告均无异议,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对该房地产进行了司法拍卖,成交价格为4764800元。扣除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税费、执行费等费用外,剩余款项3769280元已转付给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另本院(2015)宁执字第98号一案中转付给本案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债权分配款729594.87元。故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在本案执行中共计受偿4480344.87元。因申请执行人为高宗书名下位于南京市南通路89号5幢2单元2302室房地产抵押权人,经首轮查封法院同意,本院拟对该房地产进行评估拍卖。2016年1月4日,案外人缪兴柱对该房屋租赁权提出执行异议,该案尚未审理终结。本院轮候查封的南京市栖霞区仙隐北路18号丽景雅苑17幢二单元904室房产,已抵押给他人,本院对该房地产无处置权。除上述被执行人高宗书名下四套房地产外,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处置,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和执行风险告知书,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情况表示认可,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上述情况,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查询回执、法律文书、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高宗书名下的房地产进行处置,申请执行人已实际受偿4480344.87元。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名下的其他房地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亦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裁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经报本院执行局局长批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沈晓蓓审判员 何祖斌审判员 朱卫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可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