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5民初11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望运成、张伟等与何家发、新余市永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望运成,张伟,何家发,新余市永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5民初1105号原告:望运成,男,1974年4月26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原告:张伟,男,1984年4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华、熊佳,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家发,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住徐闻县。被告:新余市永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白竹路袁河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黄世肯,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贸支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路2号海南时代广场17层。负责人:罗运新。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钦,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静,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望运成、张伟与被告何家发、新余市永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家发、永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望运成、张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家发、永兴公司向原告连带赔偿货物损失52552.97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日,二原告委托方玮将干椒500件(每件18Kg,计9000Kg)、薄皮青椒800件(每件21Kg,计16800Kg)、黄秋葵100件(每件18Kg,计1800Kg)从海南省陵水县本号镇运往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三峡物流园A1-0053号。接受委托后,方玮雇请曾凡明驾驶鄂E×5××××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E×5××××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开始运输。2016年2月2日23时许,行驶G15线往广州方向3200KM+100M处,与前方在慢速车道和应急车道之间由何家发驾驶的赣K×3××××8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鄂E×5××××5车上人周维维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曾凡明受伤以及两车和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曾凡明与被告何家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2月3日经交警确认原告望运成事故处理后运走货物11700Kg,损失货物15900Kg。经全国各大菜市场同期价格对比,本次事故致原告损失105105.94元。原告认为作为货物所有权人,何家发、永兴公司与曾凡明对货物的灭失、毁损承担同等责任,故原告有权依据《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要求何家发、永兴公司在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货物损失的5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赣K×3××××8号车的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特提起诉讼。被告何家发、永兴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针对原告在本案中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和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二、承保情况。本案肇事车辆赣K×3××××8货车在我司处购买交强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赔付限额为122000元,超出部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由商业险的赔付限额赔偿。三、对本案事故事实,请法院依法核实以下几点,再确定我司的赔偿责任。1、保险额分配问题:本案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车辆受损,在交强险2000元已在(2016)鄂0683民初2324号案件中,判决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2000元给方玮等人。在商业险部分应扣除(2016)鄂0683民初232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款93562.85元,另外应预留相应的保险额给(2016)粤0785民初849号、(2016)粤0785民初1100号两个案件中当事人的损失赔偿款等。2、望运成、张伟并非是适格的原告。原告提交的《货物运输合同》仅仅是单方面制作的,没有货物移交单、购货发票或者其他材料证实本案事故发生时鄂E×5××××5号牵引车、鄂E×5××××5挂车车上的货物的权利人归属于原告所有。因此,没有证据可证明望运成、张伟是适格的原告。3、原告应当提交由鉴定机构做出的结论,予以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损失的货物以及损失具体数额,否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提交的《沙塘三和地磅》证明了原告已经收到了11700Kg的货物,但这11700Kg的货物包含了什么货物却不能说明,更无法证实本事故损失货物。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若无法举证其是否存在损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四、关于本案诉讼费,我司不是该事故的侵权人,且依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交通事故的事实。二、赣K×3××××8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有责):(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该车又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的事实双方都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赔偿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货物损失,应提交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损失及损失的具体情况。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只能证明货物运输的情况及运输货物的市场价格,不能证明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及损失的价值,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望运成、张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7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5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炎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慕贞第4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