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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辖终9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申根峰与韩爱红管辖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爱红,申根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民辖终9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爱红,女,汉族,1980年1月16日出生,住河北省鹿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根峰,男,汉族,1975年4月21日出生,住河北省高邑县。上诉人韩爱红与被上诉人申根峰因借款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7民初6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韩爱红上诉称:1、一审法院裁定由出借人即被上诉人申根峰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明显认定事实错误,裁定由被上诉人申根峰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明显适用法律错误。2、河北省高邑县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规定,该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韩爱红住所地是河北省鹿泉区获鹿镇正义路,投资理财款项目属于石家庄龙立达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是石家庄市新华区,上述两个法定的管辖连接点均不在河北省高邑县区域,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综上,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高邑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7民初69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或鹿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属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并未对《借款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河北省高邑县高邑镇南星路129号,即合同履行地为河北省高邑县辖区,原审裁定认定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妥。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超代理审判员  王晓娅代理审判员  聂瑞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