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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13民初18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王晓燕与蒋有义、龙国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燕,蒋有义,龙国文,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程官村村民委员会,贵阳市白云区房屋征收管理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3民初1891号原告:王晓燕,女,1969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发进,男,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资格证书号:15201201510782089。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秀萍,女,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蒋有义,男,1946年1月22日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被告:龙国文,男,1968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湖南省绥宁县。第三人: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程官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山红镇程官村龙井路。法定代表人:冯先国,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兰,女,贵州朝华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资格证书号:15201198911245425。代理权限:特别代理。第三人:贵阳市白云区房屋征收管理局,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健康路25号五楼。法定代表人:梁剑,系该局局长。原告王晓燕与被告蒋有义、龙国文、第三人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程官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程官村委会”)、贵阳市白云区房屋征收管理局(以下简称“白云征收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发进、苏秀萍,被告蒋有义、龙国文和第三人程官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白云征收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贵阳市××龙井路商业门面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其占有的征收补偿费,暂定为10万元,最终金额以征收明细表为准;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贵阳市××路180平方米的商业铺面用于经营,租赁期限为四年,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租金为21元/平方米,修缮费为6.5元/平方米,物业��理费为2.5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2000元,并对所租赁的商铺进行了整体装修,用于经营。2016年6月,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因修建“南湖公园”,需征收原告所租赁的商铺。之后,征收人将补偿款打入第三人程官村委会账户,第三人程官村委会将房屋因征收所获得的房屋搬家费、室内装修装饰设施补偿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及临时安置(过渡费)等补偿费用交付给被告,而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全部款项,尚有部分款项未支付。故原告诉诸法院,诉请如前。被告蒋有义辩称,一、涉案项目未经过征收流程,与第三人白云征收局无关;二、项目系由第三人程官村委会与房屋业主签订解除合同并进行补偿,因项目未经过征收流程,故原告主张的停业、停产损失费、临时安置补偿费并���存在,因此原告向被告索要该费用无事实依据;三、被告已根据贵州瑞普天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装饰装修评估表,将所有款项支付给了原告,被告并未获取任何中间费用;四、关于原告申请责令被告、第三人提交与商铺征收相关的补偿协议、征收明细表,由于被告与第三人程官村委会之间并未签订任何补偿协议,故被告和第三人程官村委会无法提交。第三人程官村委会的述称意见同上。第三人白云征收局书面述称,涉案项目并非白云区人民政府征收,我局并未征收该项目,也未征收原告租赁的商铺,本案与我局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装修明细表、装饰装修评估明细表,原告认为证据系第三人程官村委会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无法律效力,但原告并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且涉案商铺也已实际拆除,故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赁其位于贵阳市××路的商业铺面,租赁面积(计划)为18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四年,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租金按照21元/平方米计算。乙方签订本合同时,应向甲方交纳保证金2000元。其中,《租赁合同》第八条“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第2项中约定“因不可抗力的原因���整个市场因国家建设规定的改变,需要收回铺位时,双方当事人同意解除本合同,乙方无条件搬出市场,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乙方向甲方交纳的保证金,在乙方办理移交铺位后,甲方如数退还(无利息)。双方同时在《租赁合同》中对修缮费、物业管理费的收取标准、水、电费用等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将商铺出租给原告使用。2016年4月初,由于贵阳市白云区南湖广场建设需要,需对原告租赁的位于贵阳市××路的商铺进行拆除。为此,第三人程官村委会与龙国文对原告所经营的商铺的装修情况进行了测量,并书面签字确认。经贵州瑞普天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所经营的商铺装修工程价格为91000元(评估基准日为2016年4月12日)。2016年6月19日,原告的丈夫林利贵收到被告支付的一次性搬迁、装修费共91000元,并出具收条一张交被告作付款依据,内容为“今收到龙国文和蒋有义一次性搬迁、装修费共91000元”另查明,原告所租赁的商铺系被告从第三人程官村委会处承租。该商铺现已拆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租赁期限为四年,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由于贵阳市白云区南湖广场的建设需要,需拆除原告所租赁的商铺,而该商铺现已实际拆除,故《租赁合同》的合同目的客观上已无法实现,故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第三人程官村委会将涉案商铺因征收所获得的房屋搬家费、室内装修装���设施补偿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及临时安置(过渡费)等补偿费用交付给被告,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部分款项未支付,并向本院申请责令被告和第三人程官村委会、白云征收局提交与商铺征收相关的补偿协议、领款明细等证据资料。而庭审中,被告、第三人程官村委会均辩称双方之间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第三人程官村委会应补偿给被告的款项,被告均全部支付给原告,未赚取任何中间费用。第三人白云征收局亦述称其并未征收过涉案项目,更未征收过原告所租赁的商铺。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应当就其主张提交证据证明,即使原告认为被告和第三人程官村委会及白云征收局持有与商铺征收相关的补偿协议、领款明细等证据资料,亦应当提交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但由于原告并未对此提交���据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贵州瑞普天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原告所经营的商铺装修工程价格为91000元,而被告已实际将该款项全额支付给原告。根据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八条“合同的变更和解除”中第2项“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和整个市场因国家建设规定的改变,需要收回铺位时,双方当事人同意解除本合同,乙方无条件搬出市场,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的约定,原告该请求,由于其举证不能,且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九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晓燕与被告蒋有义于2013年6月1日签订的《贵阳市××路商业门面租赁合同》;二、驳回原告王晓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王晓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芳代理审判员  刘 玉人民陪审员  李汝琴二〇��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莎 关注公众号“”